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圣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诉讼代表人:杨荣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郭琳娜,被上诉人九竹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峰、张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竹公司管理人一审诉称:2014年5月,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竹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去世,致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全面困难,该公司股东田宜松等人操纵公司,与厚和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九竹公司资产。
2014年7月23日,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签署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九竹公司将其所有的“伸缩门用连接件”(专利号为200910029124.1)等8项专利以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厚和公司。
后双方办理了专利权权属变更登记。
2015年5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九竹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九竹公司管理人认为,上述专利权系九竹公司最核心的资产之一,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之间转让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是田宜松等人恶意转让、转移九竹公司资产的行为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九竹公司管理人请求判令:1、撤销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2、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九竹公司;
3、厚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厚和公司一审辩称:1、厚和公司与九竹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
2、厚和公司已向九竹公司支付413万元商标、专利转让费。
专利转让费共8万元。
九竹公司坚持受让商标必须一并受让专利,厚和公司也考虑到以后公司发展需要申报项目(比如高新企业),需要专利作为基础,故参照申请实用新型直至授权总费用不超过3000元,申请发明专利直至授权费用不超过1万元的基础,支付了8万元转让费是合理的。
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稳定性较弱,评估程序存在瑕疵。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2、厚和公司是否应向九竹公司返还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转让涉案“伸缩门用连接件”(专利号为200910029124.1)等8项专利(详见原审判决附页),双方还就交付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及处置办法等事项作了约定。
该合同第五条转让费约定:本合同涉及的专利权的转让费为捌万元整(80000元)。
2014年7月29日,厚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
2014年8月6日,涉案“伸缩门用连接件”(专利号为200910029124.1)等8项专利权人均变更为厚和公司。
厚和公司支付了专利权转让费8万元整。
2015年4月9日,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行秣陵支行)以九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九竹公司进行重整。
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做出裁定,受理紫金农行秣陵支行对九竹公司的重整申请;
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九竹公司管理人。
2016年5月6日,原审法院根据九竹公司管理人申请,依法委托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评估公司)对涉案8项专利进行评估。
五星评估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按照公认的资产评估方法作出《苏五星评鉴字(2016)111号》专利评估报告书。
该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2014年7月23日,涉案八项专利的评估价值(市面价值)为人民币119万元。
九竹公司管理人为本次诉讼支付评估费35000元、保险费1000元。
另查明,厚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机电安装工程施工;
智能控制电控门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安装;
智能一卡通系统、图像识别系统、交通标识、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系统集成;
特种门工业门窗、通风天窗、开窗机生产、安装;
钢结构设计;
自动门、护栏及配件开发、制造、销售、安装、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撤销九竹公司管理人认为九竹公司股东田宜松等人操纵公司与厚和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九竹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法院撤销《专利权转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破产重整过程中,九竹公司管理人依据《破产法》提起的撤销合同之诉。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该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前提。
本案所涉《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在本案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合同约定转让涉案8项专利权价格为8万元,明显低于五星评估公司对涉案8项专利做出的评估价值(市面价值为人民币119万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8万元转让费明显不合理。
九竹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损害了九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故九竹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厚和公司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稳定性较弱,缺乏新颖性,评估程序存在瑕疵。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8项专利经专业的无形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可靠,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所需材料均无异议,故评估结论应当采信。
厚和公司认为评估程序存在瑕疵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而涉案“红外探头防盗门”(专利号ZL20102019××××.3)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等问题不属本案理涉范围。
二、厚和公司是否应向九竹公司返还涉案专利权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所签《专利权转让合同》依法应予撤销,该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合同签约双方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九竹公司管理人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人为九竹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二、涉案8项专利权人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名称及专利号详见原审判决附页);
三、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转让费8万元,本案案件评估费35000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36000元由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620元由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已由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先行垫付,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给付上述第三项款项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厚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由九竹公司管理人负担。
理由:一、《苏五星评鉴字(2016)111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其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首先,经检索,专利号为201020195869.3的红外探头防盗门实用新型专利无创造性,故该项专利不应作为有价值的专利进行评估。
其次,涉案八项专利中,有三项是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在进行专利评估时应要求委托方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以综合考虑其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从而作出专利价值的判断,但本案评估时缺失了上述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检索报告。
二、原审法院决定涉案评估费、诉讼费由厚和公司负担不当。
涉案专利转让是九竹公司和厚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转让价格偏低,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应分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九竹公司管理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苏五星评鉴字(2016)111号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涉案八项专利的定价依据。
二、原审判决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由厚和公司负担是否合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厚和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八项专利重新鉴定,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另查明:厚和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诺涉案八项专利权利要求的权利状况的材料由其向法院提交。
专利号为201020195869.3的红外探头防盗门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由厚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检索所得。
本院认为:一、《苏五星评鉴字(2016)111号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涉案八项专利的定价依据。
原审法院根据九竹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五星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八项专利进行评估,程序合法。
因涉案八项专利均指向同一专利产品,其中五项为发明专利,三项为实用新型专利,五星评估公司选择收益现值的方法对该八项专利的价值综合评估为119万元并无不妥。
因厚和公司已取得涉案八项专利的专利权,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诺由其向法院提交涉案八项专利权利要求的权利状况的材料而未提交,故其关于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评估缺乏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检索报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涉案五星评估公司的评估是对八项专利进行综合价值的评估,虽然红外探头防盗门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检索结果为无创造性,但该检索报告仅是厚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检索所得,需待有关专利复审程序和司法程序审查确定该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厚和公司关于该项专利不应作为有价值的专利进行评估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苏五星评鉴字(2016)111号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涉案八项专利的定价依据,本院对厚和公司关于对涉案八项专利的价值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原审判决由厚和公司负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并无不妥。
本案案由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九竹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撤销《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判决,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厚和公司负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厚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