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107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春秀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街道则徐大道153号先锋苑1#楼1层08店面,1层09地面,经营者许承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东,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春秀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已与被告达成和解故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系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