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
法定代表人:骆海坚,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晨,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三九九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三九九公司上诉称,其并未与百度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玄霆公司对其指控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范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四三九九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玄霆公司所称的侵权事实主要发生在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上,而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百度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玄霆公司以四三九九公司、百度公司通过互联网推广链接的方式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以及虚假宣传构成对其的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玄霆公司主张的上述通过互联网推广链接方式进行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玄霆公司据此选择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四三九九公司、百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