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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板芙镇万顺通讯行、李辉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民初22550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板芙镇万顺通讯行、李辉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万顺通讯行,李辉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550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板芙镇万顺通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大道**号首层。

经营者:李辉灵,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石九村上光。

被告:李辉灵,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系被告中山市板芙镇万顺通讯行经营者。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欧珀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板芙镇万顺通讯行(下称万顺通讯行)、李辉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被告李辉灵(同为万顺通讯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的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

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依法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公众熟悉,原告旗下的“”品牌手机及手机配件在全球享有较高的声誉,并在手机市场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6年7月13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对涉案商品进行扣留,并经鉴定为侵权产品。

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50000元包括侵权赔偿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欧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

3.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网络截图;

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5.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被告万顺通讯行、李辉灵辩称,一、对原告享有“OPPO”的注册商标权这一事实没有意见。

二、对被工商查处的事实没有意见,我方已缴纳罚款。

三、涉案产品是在上一手转让店铺时一并承接回来的,并不是我方进的货,现原告主张要求我方赔偿的数额过高。

就其辩解,被告万顺通讯行、李辉灵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耳塞机、电器插头、变压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欧珀公司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可视电话、电话机套、手机外壳、手机盒、移动充电电源、手机用蓝牙拨号器、数据线、手机支架、移动键盘、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6年5月,欧珀公司委托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对侵害欧珀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同年7月,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万顺通讯行涉嫌销售假冒“OPPO”品牌的产品。

同年7月13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板芙分局对万顺通讯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万顺通讯行内有销售标示“”商标的蓝牙耳机和有线耳机等手机配件,涉嫌商标侵权。

工作人员暂扣了标示“”商标的蓝牙耳机2个、有线耳机1个。

经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鉴定,上述手机配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8月1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板芙处字〔2016〕第119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万顺通讯行销售的前述侵犯“”注册商标手机配件的行为,已侵犯了欧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万顺通讯行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2个、有线耳机1个;

二、罚款2000元。

万顺通讯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缴纳了罚款2000元。

2016年10月25日,欧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欧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万顺通讯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万顺通讯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蓝牙耳机、有线耳机的显著位置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欧珀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反映同款产品为智能蓝牙耳机299元/个、有线耳机39元/个。

3.万顺通讯行的经营者李辉灵向执法人员反映,其对鉴定结论和价格说明没有异议,上述手机配件是于2016年4月从上一手商家受让店铺时一并承接过来的,后摆放在柜台内进行销售,其中蓝牙耳机2个,销售价299元/个,有线耳机1个,销售价39元/个,均尚未售出已被扣押。

4.在调查过程中,万顺通讯行、李辉灵既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购入上述产品的销售合同和进货单据,也没有提交其向顾客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单据,亦没有提供其店铺的经营账册及票据。

欧珀公司、万顺通讯行、李辉灵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实万顺通讯行的经营时间短,李辉灵向本院提交一份租赁合同。

该合同出租方为周桂荣,承租方为李辉灵,租赁物位于广东省××大道××号,出租面积22平方米,租赁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月租金2300元。

欧珀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另查,万顺通讯行是李辉灵于2016年4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大道33号首层,经营范围是零售手机及其配件,维修手机,代理中国移动电话业务。

本院认为:欧珀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欧珀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欧珀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辉灵经营的万顺通讯行销售侵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欧珀公司起诉要求万顺通讯行、李辉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万顺通讯行、李辉灵提出涉案侵权产品系从上一手商家受让时一并承接、并非由其进货,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李辉灵在工商行政处理过程中已明确将涉案侵权产品摆放在柜台里用作销售,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欧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万顺通讯行、李辉灵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顺通讯行、李辉灵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万顺通讯行、李辉灵应向欧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板芙镇万顺通讯行、李辉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蓝牙耳机、有线耳机;

二、被告中山市中山市板芙镇万顺通讯行、李辉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山市板芙镇万顺通讯行、李辉灵负担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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