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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今东惠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终6755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今东惠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市岳麓区今东惠食品店,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今东惠食品店经营者:洪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今东惠食品店(以下简称今东惠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今东惠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敏、被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李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今东惠食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权利主体不适格,涉案第5268646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

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洁丽雅公司辩称,侵权发生之日,洁丽雅公司为商标注册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今东惠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决今东惠食品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

3.判决今东惠食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为洁丽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批复中载明,经2004年5月19日审查研究,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036号公证书,载明:杨朔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购买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某、文某及申请人杨朔、拍摄人员李纪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来到“和乐生活超市NO:3566今东惠食品店”(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永安小区第15栋)。

杨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两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杨朔在该店现场取得《收据》原件一张,号码为3334125,金额为人民币24元整,盖有“今东惠超市专用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杨朔、李纪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并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某,封某后的物品交由杨朔、李纪保管。

李纪使用公证员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和乐生活超市NO:3566今东惠食品店”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某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4张。

《收据》原件一张交由杨朔、李纪保管。

杨朔、李纪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某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某实物为毛巾2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识如下图:另查明:1、今东惠食品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洪清,2014年6月25日成立,资金数额为1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

烟、日用品的零售;

2、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购物费24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洁丽雅公司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洁丽雅公司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当庭演示的用其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均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今东惠食品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今东惠食品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今东惠食品店提出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并提交了今东惠食品店货款结算单及门店收货单,一审法院认为,货款结算单及门店收货单没有写明销售单位,亦无销售单位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从何处购进,亦不能证明涉案毛巾的真实来源。

今东惠食品店提供的意向配送协议书,仅能证明今东惠食品店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有意向配送合作,不能证明涉案毛巾来源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

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今东惠食品店提出的对湖南封某沙市星城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今东惠食品店销售的毛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中明确写明公证人员监督了购物、拍照全过程,封某的物品由公证员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封某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

今东封某品店对公证书和封存的物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今东惠食品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今东惠食品店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今东惠食品店(经营者洪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巾;

二、今东惠食品店(经营者洪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50元,由今东惠食品店(经营者洪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第5268646号商标查询打印件一份;

被上诉人提交了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及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书。

各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因双方证据均涉及涉诉权利商标的权属事实的查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据此查明:2016年3月13日,第5268646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名下。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该枚商标以非他人使用许可方式许可洁丽雅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0日,洁丽雅公司享有的权限包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上诉人今东惠食品店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在于:1、洁丽雅公司是否系适格的商标权利主体;

2、一审判赔的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洁丽雅公司是否系适格的商标权利主体。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在有效期内的第5268646号商标的原注册人。

涉诉销售行为发生的2015年8月,早于该商标核准转让的日期2016年3月13日。

洁丽雅公司作为该商标的原注册人,对于商标注册人权益享有期间的涉诉销售行为有权主张权利。

同时,该商标核准转让的同日,该枚商标的受让人授权洁丽雅公司包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在内的商标许可使用权限。

洁丽雅公司作为现利害关系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益,有权提出制止侵权在内的诉讼主张。

因此,洁丽雅公司作为涉诉商标的原商标注册人及现利害关系人,系适格的商标权利主体。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洁丽雅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今东惠食品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今东惠食品店(经营者洪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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