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78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系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祥和福茶庄。
投资人:张云。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铁岭市祥和福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铁岭市祥和福茶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80元,以上2、3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0158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请求保护的商标为“西湖龙井”商标。
虽然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否驰名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需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该事实重新进行认定。
当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与请求保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时,则需要对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
如果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经本院询问,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且龙井茶协议也明确表示,本案并不请求对于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辽宁省铁岭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