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8601民初754号之一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奈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81-187号杭州四季青精品童装市场3009、3010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傅朝阳。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奈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