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896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6。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华城如家假日酒店,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纬一路**号。
经营者何伟朝,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华城如家假日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经营者何伟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9类上的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处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遂委托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且查到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企业名称为“海宁市长安镇华城如家假日酒店”,酒店拥有50多间房间。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辩称,其经营规模较小;
原告使用的是“如家快捷酒店”,被告使用的是“如家假日酒店”,并不会构成混淆;
且在使用上,被告一直连贯使用“华城如家”,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第1816号公证书2份,证明书1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各1份,荣誉证书2份、奖牌1份,(2016)京方正内经字第06852号公证书1份附被告开具的住宿费发票1份。
前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2.网页打印件2页,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样本、加盟手册各1份,维权费用票据1组(包括住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票据16份)。
网页打印件,因系打印件,未能与证据原本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合同样本、加盟手册,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维权费用票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可参照该组票据结合实际需求综合认定。
3、照片(被告提交)1份。
该证据的形成地点不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如家公司持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定、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有效期经续展均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如家公司的“如家”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1月5日,如家公司授权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并可转授权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我国境内的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名义进行维权,包括调查取证、民事诉讼等,且如家公司不再就同意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原告所有。
2016年3月4日,原告委托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5月1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郭梦达、丁睿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健民来到位于海宁市长安镇盐仓开发区纬一路10号的“如家假日酒店”,康健民来到酒店前台,缴纳200元押金后,酒店工作人员为其办理入住手续,其取得412号房房卡一张。
公证人员与康健民进入412号房,并于次日早上到前台退还412号房间房卡,工作人员扣除房款138元后退还康健民押金62元,并开具住宿费发票一份。
在此过程,公证人人员对酒店外观、内部陈设及开房过程拍摄了照片,并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字第06852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华城如家假日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经营者为何朝伟,经营地址为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纬一路10号,经营范围:零售:住宿服务(凭有效卫生许可证经营)(凭有效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是否构成。
被告企业系经海宁市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主体,其企业名称中的“华城如家”属被告企业的字号,“假日酒店”是行业性质和组织形式。
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定服务项目上对“如家”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并可对侵害“如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如家”注册商标注册在先,被告的“海宁市长安镇华城如家假日酒店”企业名称在2010年注册,在“如家”注册商标注册之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如家”与“如家”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包含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该类别与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构成相同类别;
“如家”系区别于一般词汇的臆造词语,本身的显著性较强,且“如家”注册商标经其权利人一方在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宣传,于2008年3月在旅馆服务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业务竞争关系,双方均应遵循正当合法的竞争手段来扩展各自的业务。
被告在确定企业名称时,作为酒店经营者,理应知晓该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经营者和权利名称,其中包括了“如家”注册商标,被告在为其经营的市场命名时,理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注意度,主动避让“如家”这一名称,但被告没有为之,被告主观上明显存有过错;
被告的“华城如家”中“如家”两字,与注册商标“如家”两字完全相同,而“如家”文字本身显著较高,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难以明显区分,故“华城如家”与“如家”构成近似,被告将“华城如家”作为自己的字号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如家”注册商标存在某种关联,造成误认与混淆,已构成对“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抗辩“如家”注册商标权利方一般将其开办、经营的酒店命名为“快捷酒店”,而其酒店是“假日酒店”,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但“快捷酒店”,相对较高端的“酒店”,即为消费者提供一般条件的舒适、安全的住宿服务,价格中等或较为便宜,与被告提供的“假日酒店”服务基本一致,在消费者群体中并不能明显区分“快捷酒店”和“假日酒店”;
且“快捷酒店”与“假日酒店”均是行业性质和组织形式,受日常使用和称呼习惯的影响,人们的一般注意力会集中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上,故被告的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包括店招、酒店设施、酒店用品等上标注“如家”,从使用方式上看,被告将其字号中“华城”两字以较小字体使用在图形LOGO上,标注在加大字体的“如家假日酒店”前方或上方,或仅标注“如家酒店”,该种突出使用“如家”的方式,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或服务即属于“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所提供,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已经足以产生混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并对原告损失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及被告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侵害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如家”文字和服务标识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已将“如家”文字和服务标识用于商业宣传中,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数额,故应当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实施了侵害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主观上存有故意;
3.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4.考虑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经营场所地等,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42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华城如家假日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如家”文字和服务标识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二、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华城如家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华城如家假日酒店负担2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妹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人民陪审员 严 勇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