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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18903号
案件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盛显辉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890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盛显辉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号。

经营者:盛显辉。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盛显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盛显辉食品店无法送达为由,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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