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5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思泉,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西坂村锦后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创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曹仁玉,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吉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榻)陈东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诸兴元,董事长。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客迎伏,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红兵,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丁思泉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创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桥公司)、上海吉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思泉申请再审称:1、两被申请人生产标有“SUGOi”、商标商品的行为不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在生产销售时没有任何书面授权或委托代工生产,两被申请人的出口行为实为国内企业作为卖方将货物销售给国外买方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一、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有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发生在国内,已经在中国境内发生事实上的市场流通行为,发挥商标识别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3、从保护国内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也不应无限制放大涉外定牌加工授权的范围,而应严格规范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才能保障国内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符合客观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两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请予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第一项再审理由,即两被申请人生产标有“SUGOi”、商标商品的行为不属于涉外定牌加工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为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必须考虑定牌加工生产的产品是否全部交付境外委托方、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以及所贴附的商标是否具有合法授权。
经本院查明:加拿大极佳公司依法享有“SUGOi”商标在美国、加拿大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商标授权给创侨公司使用;
创侨公司接受加拿大极佳公司委托生产涉案商品,同时创侨公司还委托吉欣公司生产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于2015年1月出口至加拿大和美国销售,并不在中国境内销售;
在本院的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也确认其没有在国内发现被申请人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行为。
因此,创侨公司、吉欣公司生产标注有“SUGOi”商标商品的行为是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关于再审申请人第二项再审理由,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已经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本院认为,创侨公司、吉欣公司接受加拿大极佳公司委托加工生产商品,贴附的是加拿大极佳公司在美国、加拿大获准注册的商标,所生产的涉案商品均出口至加拿大、美国销售,在中国境内没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因此,所贴附的“SUGOi”标识,在中国境内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涉外定牌加工产品出口到授权该商标标识的国家,也不会影响到国内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综上所述,丁思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思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