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知民初42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晨瑜集成吊顶经销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桥市场14栋488号门面。
经营者:廖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晨瑜集成吊顶经销店(以下简称“晨瑜集成吊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瑜集成吊顶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28213、1137521、1140106、4378572、12088112、7731873、7731874、7731876、8666265、13994053、24954524号商标注册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主要用于家具、电器、卫浴品牌,并在市场上享有高美誉度和知名度,且商标处于有效期。
本案主要涉及侵权商标为第1128213、1137521、4378572、7731876号注册商标,第1128213、1137521、4378572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店招上、店内陈货架上突出使用“欧派”“OPIMER”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晨瑜集成吊顶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欧派公司于1994年7月1日成立。
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等。
案涉第1128213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至2027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核定商品为:家具;
餐具柜等。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案涉第4378572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至2027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商品为:燃气炉、微波炉、灯等。
案涉第1137521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至2027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商品为: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饮料冷却设备、电热水瓶、制冷容器。
案涉第7731876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欧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至2021年3月13日止。
经过原告欧派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2020年10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彭某根据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林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一家招牌标有“湘琳集成吊顶欧派吊顶”等字样的店铺。
公证人员彭某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
该店铺内挂有载有“廖婷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晨瑜集成吊顶经销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李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店铺内购买一平板灯,共计人民币50元,李林以微信支付了上述价款,并现场取得了一张名片和一张单某。
在上述过程中,罗某、彭某分别持本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支付凭证及名片和单某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李林将上述过程中购买取得的商品、名片和单某交由罗某、彭某收持,由罗某、彭某带回保管。
2020年10月21日,公证员彭某对上述商品、名片、单某进行拍照和封存,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名片和单某交由李林收执。
2020年10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3798号《公证书》对以上过程进行了记载。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招牌用艺术中文字体标注“湘琳集成吊顶欧派吊顶”字样,店内货架顶部显著位置上标有艺术中文字体“欧派”。
该店购物后获得的名片载有“湘琳集成吊顶集成墙面廖婷地址:太阳桥建材市场14栋488号手机:177××××0933”。
庭审中,原告欧派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标识被被告使用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上。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显示,被告晨瑜集成吊顶店于2018年6月1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廖婷,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晨瑜集成吊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二、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128213号、1137521号、4378572号商标注册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公证书显示被告店铺门头标注有白字“欧派吊顶”,与原告第1128213号、1137521号、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比,其核心文字部分“欧派”读音及含义相同,仅有字型、大小差异,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亦容易引人误认为该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欧派公司第1128213号、1137521号、4378572号注册商标“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家具、电器、卫浴等,与被告相应产品的销售渠道均为建材城或者类似的店铺,消费对象均为装修装饰家庭的普通消费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使用的产品属于类似商品。
故被告晨瑜集成吊顶店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与原告类似商品/服务项目时,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欧派公司要求被告晨瑜集成吊顶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晨瑜集成吊顶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以及欧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晨瑜集成吊顶店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晨瑜集成吊顶经销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晨瑜集成吊顶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晨瑜集成吊顶经销店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