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103号原告:高平,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协,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荣轩灯饰电器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黄兴就,男,1977年12月14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国,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平与被告中山市荣轩灯饰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冯东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和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请求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管(充电)”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5月12日。
原告依法及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上述专利权至今稳定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低于原告专利产品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造成了巨大冲击。
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告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3.如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灯管(充电)”、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9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20年5月12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是:该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据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香山公证处)(2020)粤中香山第5158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飞于2020年6月8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张飞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一商铺,该商铺及周边未见明显门牌标识,由公证员在该商铺门口使用公证员持有的手机通过百度地图进行现场定位并截图,共取得截图图片1张。
在该商铺门口上方标识有“荣轩低压灯充电灯配件成品”字样的招牌,由公证员对该商铺门口的现有状况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2张。
随后随张飞进入到该商铺内,由张飞购买灯饰产品一批(共15件)并付款,付款后张飞现场取得0000621《中山市荣轩灯饰电器商行出仓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由张飞对付款后手机生产的账单详情进行截图,共取得截图图片1张。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员将该批灯饰产品运至香山公证处,由该公证处保存,上述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票据、名片拍照后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中山市荣轩灯饰电器商行出仓单》上载有“门市地址:中山市×××××××变压器旁6-7卡,电话:076×××××××090”的信息,货品名称为“15”,数量为5个,单价为8元,货品名称为“30”,数量为5个,单价为13.5元,货品名称为“50”,数量5个,单价16.5元,价格共计190元;
2.“陈冬妮”的个人名片上印有“中山市古镇荣轩灯饰配件行”“电话:135×××××418”“门市地址:中山市×××××××变压器旁第6、7卡”的信息;
3.微信截图上显示“黄兴就-190交易成功”;
4.数件货物为尺寸比例不同的长方形灯管。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实物外包装上没有与被告相关的信息,拆开外包装箱,内有3个尺寸比例不一样的长方形灯管。
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含物品与(2020)粤中香山第5158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原告主张长方形灯管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者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完全一致。
两者的差别如下:1.从右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上下两端有两个横向造型,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由金属构成的突出点;
2.从仰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挂钩是偏矩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挂钩是偏长方形。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理由如下:1.从主视图观察,本案专利左侧上下两端均为长条斜边设计,灯管右侧上下两端为长方形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四角边缘均为直角设计,灯管右侧上下两端为圆点设计;
2.从右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两端为凸起的横向长方形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圆形凸起设计;
3.从俯视图观察,本案专利左侧边缘位置为斜边设计,中间为圆形凹槽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四角边缘为平面直角设计,中间为圆形凸起设计,圆形与USB接口中间偏右有一处红色指示灯;
4.从仰视图观察,本案专利左侧为环状设计,该设计中间上下对称有一锐角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左侧为方形挂扣设计,平面有凸起字母“LED”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被告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三张、一张印有专利号的产品内盖照片及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上述微信截图显示用户昵称为“荣轩LED配件135×××××418”、微信号为wxid_7zdm0p2t9kft22与用户昵称为“均畅丰塑件”、微信号为LEDT5T8,电话号码:180×××××896的聊天记录中记载“均畅丰塑件”发送信息“按97折付一下过来就可以了,5787元。
”,“荣轩LED配件135×××××418”2020年6月18日20:20回复信息“好”,2020年6月19日13:32转账5780元,“均畅丰塑件”接受5780元转账并回复信息“谢谢啦,老板娘”,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交易的产品信息。
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蓝色盖状物体内印有号码ZL××××××××××××××,外观专利证书显示授权公告号为CN305691075S,申请日为2019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04.07。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000元,其中2000元为本案公证费用)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金额为190元)。
原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亦不确认该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另查明,被告是个人经营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黄兴就,成立于2010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灯管(充电)”、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照明灯管,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经比对,二者均由长方形罩体、灯管和左右两端堵头组成,两端堵头呈矩形。
从俯视图观察,上部均有圆形电源键,下部为长形插口;
两者均有内外框;
从主视图观察,堵头两侧均有凸起的设计。
二者主要存在的区别是:1.从右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堵头凸起部分呈圆形,而本案专利凸起的部分为横向长方形设计。
2.从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的堵头内框呈矩形且中间刻有英文字母“LED”,而本案专利的堵头内框呈梯形设计,无英文字母。
3.从俯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的堵头中间由一个圆形按键与近似等腰梯形插口组成,而本案专利的堵头中由一个圆形按键、一个长方形插口组成。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造型、结构及图案设计等方面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送货单及名片,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仅显示双方转账与接收5780元转账款的情况,无法证明双方就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交易,无法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鉴于微信名称、微信号及头像设置均可自由设置,从被告所提交的微信截图上看,无法证明用户昵称为“均畅丰塑件”的微信号即为被告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人的微信号。
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和使用了专用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仍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荣轩灯饰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高平名称为“灯管(充电)”、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荣轩灯饰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平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平负担978元,被告中山市荣轩灯饰电器商行负担132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