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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高阶贸易有限公司与郑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民初12683号
案件名称东莞高阶贸易有限公司与郑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高阶贸易有限公司,郑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2683号原告:东莞高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半仙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润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婷,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潇,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郑飞,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原告东莞高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阶公司)诉被告郑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婷、夏潇,被告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阶公司诉称,ASH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晏殊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殊公司”)自2009年起陆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申请多个ASH商标。

其中,第6340703、6543003、6993724、13483826号AS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晏殊公司亦在美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尼西亚、印度、新加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等境外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品牌注册,在海外亦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在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全权负责处理ASH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ASH产品生产、经销、再授权及处理商标侵权等事务。

原告为ASH品牌营销与推广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及人力。

2015年7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巨铭鞋类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品牌商标鞋子901双,半成品鞋面295双,按照品牌产品市场零售价计算,查获鞋子价值高达约人民币200万元。

后经原告鉴定,上述暂扣品牌女鞋均系假冒产品。

据被告供述,被告以销售为目的自刘威(在逃)处购得该批假冒品牌鞋子及半成品鞋面,购买价格3.3万元,销售价格则为进货价的3倍。

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8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品牌涉案价值为人民币99000元,判决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过程中,原告为协助侦查办案做出了大量工作,被告明知是假冒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大量购买并进行销售,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飞向原告高阶公司赔偿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飞承担。

原告高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ASH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公证书翻译件、部分ASH品牌宣传杂志及代理所开具的发票、刑事判决书。

被告郑飞辩称除去瑕疵品,现场扣押的鞋子中大约七八百双是按照进货价的1至3倍价格出售,而产品的进货价及机器设备的价格为33000元。

被告郑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6340703号“”商标、第6543003号“”商标、第6993724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均为晏殊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鞋,化妆舞会用服装,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第13483826号“”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晏殊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女式鞋、男式鞋、靴、礼服鞋、运动鞋、布鞋、拖鞋、凉鞋、平底鞋,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被告人郑飞从2013年开始在东莞市横沥镇半仙山村和平路8号经营巨铭公司。

期间,郑飞通过各种渠道低价收购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并通过淘宝网“千足精品世家”店铺以远低于正品市场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3年年初,郑飞通过案外人刘威介绍,在东莞市横沥镇村尾村一家倒闭的鞋子加工厂以3.3万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批带有ASH商标的鞋子以及鞋面,并以进货价约3倍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5年7月6日,公安机关对东莞市巨铭鞋类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ASH”商标的鞋子901双、半成品鞋面295双(共价值约9.9万元),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6)粤1973刑初885号判决,认定被告郑飞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郑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人民币99000元,但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或被告的侵权所得向本院提交证据,主张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晏殊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340703号“”注册商标、第6543003号“”注册商标、第6993724号“”注册商标、第134838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与晏殊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对上述四个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可以就侵害该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2016)粤1973刑初885号判决已认定被告郑飞实施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郑飞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郑飞实施了侵犯第6340703号“”注册商标、第6543003号“”注册商标、第6993724号“”注册商标、第13483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案涉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的侵权时间、销售金额等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处被告郑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高阶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高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原告东莞高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由被告郑飞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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