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220号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乡里乡村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何秀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兵,北京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齐鲁酿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达美公司”)诉被告青岛乡里乡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里乡村公司”)、被告淄博齐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酿造公司”)、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王家水果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味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上官兰祥,被告乡里乡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兵,被告齐鲁酿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孙鸿雁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王家水果超市的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王家水果超市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味达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是第3026209号“味达美”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长期以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使“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等产品成为调味品中的杰出代表,“味达美”商标的知名度日益提高。
同时,“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也成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其装潢也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随着上述商标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乡里乡村公司、齐鲁酿造公司生产销售的味极鲜酱油标贴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味极鲜”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该商品还使用了与原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乡里乡村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我方有注册的三九梅花商标,我方使用味极鲜标识并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原告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我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齐鲁酿造公司辩称:我方于2104年12月6日和乡里乡村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受委托加工的味极鲜酱油标识与原告提供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商标标识不相同、不近似。
我方在与乡里乡村公司签订及履行委托加工合同时,经过审查没有发现受委托生产的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无过错。
根据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我方负责塑料桶及标签印刷,标签图案设计由乡里乡村公司负责,我方不得用乡里乡村公司包装的成品进行市场销售。
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未侵犯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原告向我方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专利证书及标贴打印页、专利使用证明、荣誉证书、广告合同、《齐鲁晚报》刊登的平面广告、《名厨》杂志广告、销售合同、证据保全情况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要件,故将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户外广告照片、车载广告照片、候车厅广告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照片相互印证,两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及被告齐鲁酿造公司对被告乡里乡村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三九梅花商标信息、其他公司的“味极鲜”商品标签、乡里乡村公司与齐鲁酿造公司之间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乡里乡村公司对齐鲁酿造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公证书、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齐鲁酿造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产品系列表、产品宣传册、标贴及商品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2月7日,孙德善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味达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302620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酱油等,核定标识为“味达美WEIDAMEI”文字及方形图形,为镂空字体,颜色排列顺序为蓝色、红色、绿色,有限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09年5月7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
2011年3月5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12年11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另,2004年12月10日,孙德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标贴(味极鲜酱油)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公司先后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评为2007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山东省调味品行业十大品牌企业;
另,原告公司荣获2010-2011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等称号。
原告公司味达美牌酱油产品先后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评为2002年度山东省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第五届(2008年)山东省食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
2009年,原告公司味达美酱油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
2013年,原告公司味达美酱油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
原告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了下列宣传和推广活动:2012年,原告制作味达美《大厨老爸篇》,在大连电视台、石家庄电视台发布味达美家庭厨艺大赛专题及广告。
2008年5月至6月,在辽宁电视台都市频道、影视娱乐频道发布“味达美”等广告。
从2008年开始,在山东卫视、齐鲁电视台、山东影视、潍坊电视台、淄博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媒体发布味达美广告。
2012年在《齐鲁晚报》发布多期平面广告。
2010年1、3月,2011年3、12月,2012年2、4、8、9月,2013年8、12月,2014年3、5、11月在杂志《名厨》刊发广告对“味达美”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在济南、青岛、烟台发布户外广告照片,在大连及山东省各地发布车载广告照片。
2009年4月在济南候车厅灯箱对“味达美”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原告的产品销往全省各地,并与淄博市多家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
2016年6月21日,经原告代理人申请,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与兴华路交叉口振兴路西侧门头为“粮油蔬菜干货”的店内,原告的代理人以13元的价格购得味极鲜酱油一瓶(三九梅花TM,食品名称:三九梅花味极鲜酿造酱油,产地:山东淄博市,生产日期:2016年5月4日,净含量:1L),现场取得了盖有“枣庄市市中区王家水果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共同将该酱油放进信封进行密封,公证人员将密封好的信封交原告代理人保存。
被告乡里乡村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
2013年11月7日,现乡里乡村公司股东朱祥德申请注册“三九梅花SANJIUMEIHUA”商标,现商标流程处于商标异议申请中。
被告齐鲁酿造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9日,注册资本175.7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酱油(酿造酱油)、食醋等。
2014年12月6日,乡里乡村公司作为委托方与齐鲁酿造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
合同约定:乡里乡村公司委托齐鲁酿造公司加工味极鲜酱油等产品,齐鲁酿造公司负责塑料桶及标签印制,标签图案设计由乡里乡村公司负责;
齐鲁酿造公司不得用乡里乡村公司包装的成品进行市场销售,如发现追究其法律责任。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产品封条完好无损的情况下,两被告拆开查看封存产品,两被告认可封存产品系乡里乡村公司委托齐鲁酿造公司生产,齐鲁酿造公司称涉案产品是在合同之外由乡里乡村公司委托其生产的部分样品,但对该陈述齐鲁酿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称: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味达美”文字及方形图形,为镂空字体,颜色排列顺序为蓝色、红色、绿色,该商标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除了文字,更具有显著区别性的是包含文字在内的方形颜色的排列。
被告使用的“味极鲜”与原告“味达美”商标字数相同,而且字体相同,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颜色排列,都为蓝色、红色、绿色,不仅颜色相同,而且颜色的排列顺序也相同,同时被告产品方形图形的大小面积,排列间隔、位置,空间对比倾斜度等都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排列相差无几。
普通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进行判断,很容易造成混淆,将被告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误认为与原告商品存在某种关联性,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装潢部分,原告产品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为其标贴部分,该部分以上半部分的黄色和下半部分的红色为底色,黄色和红色中间为凹形圆弧状交汇,中间有明显刷痕,下方为白色“味极鲜酱油”文字并在其下部有金色笑脸弧形,整体上下配以金色线条镶边,中间偏上为“味达美”商标及其他文字。
涉案产品对其标贴装潢部分的设计与原告设计相同,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在忽视其他商业标识的情况下,二者在视觉上并无明显差别。
被告乡里乡村公司认为:1、原告的装潢本身并不构成特有,整体的标签是一个红黄色的曲线,仅仅是一个颜色的组合;
在标签的正面原告使用的商标是“味达美”,被告使用的是“味极鲜”,虽然这三个字首字相同,但公众还是能加以区分。
2、“味极鲜”三个字是酱油通用名称,从细节上看原被告产品差别很大,标签下的文字书写也不一样,原告提到的标签其他部分,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加以标注。
被告齐鲁酿造公司的比对意见同乡里乡村公司,另认为两方产品封口上面的字不一致,瓶口的封装及瓶子外形并不是原告特有。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3026209号“味达美WEIDAMEI”文字及方形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乡里乡村公司在其酱油瓶体上使用“味极鲜”文字及方形图形组合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乡里乡村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酱油,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型一致,属于同一种商品。
乡里乡村公司在涉案酱油瓶体的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味极鲜”文字及方形图形组合作为其标识,上述“味极鲜”文字及方形图形组合与原告“味达美”商标字数相同、字体相同(均为镂空字体),且方形图形的大小面积、排列间隔、颜色顺序、空间对比倾斜度均相同,普通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进行判断,很容易将两者造成混淆,从而误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联系。
乡里乡村公司虽辩称其在瓶体上使用的为“三九梅花”商标,但瓶体上的“三九梅花”文字字体较小、较细,无法起到辨认和区分的作用,故对乡里乡村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乡里乡村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味极鲜”文字及方形图形组合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关于原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是否系知名商品,如属于知名商品,被告乡里乡村公司是否使用了与原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生产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被认定为山东省名牌产品、山东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山东调味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等,原告对其商品通过《齐鲁晚报》、山东卫视等多家电视媒体进行相关宣传,原告公司被评为山东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山东省调味品行业十大品牌企业、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等,其产品销往全省各地。
综上,原告通过报刊、电视、网络宣传其商品,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影响力大,并多次获得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品客观上已达到了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认定原告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为知名商品。
原告长期使用的“味达美”标贴,该标贴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本案中,将被告乡里乡村公司产品与原告产品的装潢相比较,两者在标贴的整体布局、颜色、图案、字体及大小、排列位置上相似,特别是在上下黄、红底色的选择与搭配方面完全一致,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
因此,乡里乡村公司产品的装潢与原告产品的装潢构成近似,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齐鲁酿造公司的受委托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产品标贴上注明委托方为乡里乡村公司、被委托制造方为齐鲁酿造公司,即乡里乡村公司与齐鲁酿造公司共同使用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味极鲜”文字及方形图形组合和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装潢,一般消费者会认为齐鲁酿造公司也是生产厂家之一;
且齐鲁酿造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酱油酿造的企业,对于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告商标和产品应当知悉,其与乡里乡村公司约定由其负责标签印制、乡里乡村公司负责标签图案设计,两者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故认定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两被告登报声明。
关于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产品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被告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及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乡里乡村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齐鲁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及擅自使用与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青岛乡里乡村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齐鲁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80.00元,由被告青岛乡里乡村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齐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2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