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双磨村西。
经营者:李国辉,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瑶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双磨村西北一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B座B509室。
法定代表人:秦升益,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128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吕超麟。
上诉人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7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上诉称,其与北京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之间另有多起与发明专利相关的纠纷正在包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内的多家位于北京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处理,为保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及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北京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公司认为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该二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据此对该二公司提出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并提供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778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故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均系本案之适格被告。
因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北京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与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的其他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