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7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户籍地广西壮族��治区大新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君耀,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其鹏,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倩仪,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晓,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麻某及其辩护人谭君耀、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凌其鹏、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蔡倩仪、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俊晓均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郑某强(另案处理),以郑建强实际承租的本市××区××街××东路××号××楼作为加工点和仓库,生产假冒OMEGA、LONGINES、CK、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并销售。
2016年7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五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及零配件1批。
经鉴定,上述手表中假冒CK、LONGINES、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共计955块,共价值人民币2063903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麻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麻某系从犯;
2.被告人麻某具自首情节;
3.被告人麻某悔罪态度良好;
4.被告人麻某是偶犯、初犯;
5.被告人麻某犯罪未遂;
6.被告人麻某的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麻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凌某是从犯;
2.被告人凌某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梁某是从犯;
3.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梁某患有××。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
2.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陈某甲具自首情节;
4.被告人陈某甲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5.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
6.被告人陈某甲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郑某某,以郑实际承租的广州市××区××街××东路××号××楼作为加工点和仓库,生产假冒OMEGA、LONGINES、CK、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并销售。
2016年7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五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及零配件1批。
经鉴定,上述手表中假冒CK、LONGINES、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共计955块,共价值人民币206390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陈某乙、刘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材料、鉴定书���价格证明;
7.合同书;
8.情况说明;
9.身份材料;
10.到案经过;
11.被告人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麻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麻某、陈某甲具有自首及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
被告人麻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麻某、李某、凌某、梁某、陈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凌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缴获的赃物假冒CK、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及零配件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