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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12民初6856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856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者:唐洁。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以下简称鸭博士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的经营者唐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品牌企业。

2010年10月,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于第29类商品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为一家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店铺招牌、宣传海报及购物袋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周黑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周黑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1、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2、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鸭博士熟食店辩称:1、唐洁只是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经营人,虽经营过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但已于2015年9月11日将该店转让给吴舟,并与吴舟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合同内写明转让后的一切债权及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吴舟负责,原告在店内拍到的照片是吴舟经营时的现场,吴舟为实际经营人;

2、唐洁虽然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但没有将营业执照带走,没有因为店铺店面转让而及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也未参加执照年检,吴舟于2016年9月将该店铺又进行转让,该店铺现已成蛋糕店,涉嫌侵权的门头早已拆除,原告方诉称的侵权事实是在吴舟经营时候产生的,与唐洁无关;

3、侵权行为存续时间不长,店铺经营规模很小,只有几平方米,营业额也十分有限,现在也已经消除影响。

综上,被告愿意停止侵权行为,但请求法院驳回周黑鸭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鄂琴台证字第10164号公证书,证明第6716524号商标权属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事实;

2、(2016)鄂琴台证字第10163号公证书,证明第6313764号商标权属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事实;

3、(2016)鄂琴台证字第10167号公证书,证明第7936086号商标权属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周黑鸭”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1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5、(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8号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周黑鸭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驰名商标,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等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鸭博士熟食店对原告周黑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199号公证书内的店铺照片不是唐洁经营期间的照片。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鸭博士熟食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门面转让合同及店铺现状照片,证明唐洁已将鸭博士熟食店转让,现已变为蛋糕店。

原告周黑鸭公司对被告鸭博士熟食店所提交的门面转让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便存在转让的事实,也不能免除本案被告的责任,理由如下:门面转让合同明确写明转让欧城易佳超市一楼第二家周黑鸭商铺,该转让合同的第三条门面装修归属载明转让门面现有装修,在转让后归受让方所有,因此可判断本案被告在成立之日起,已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关的标识进行店铺装修并实际经营,因此在其转让前经营行为中,已存在侵权行为。

在其转让店铺后,明确将店铺的现有装修交由接受方进行继续使用,并且作为该店铺的店主,不及时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注销手续,也不督促受让方自行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恶意,因此,仍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周黑鸭公司对被告鸭博士熟食店提交的现有门面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店铺现状,并当庭表示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综合阐述。

本院向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工商登记资料,查明至原告起诉之日,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经营者为唐洁。

本院向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调取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向卖场店长作了笔录,查明李剑与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李剑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租赁涉案店铺。

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了李剑和唐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查明李剑与唐洁系夫妻关系。

本院向店铺现经营者周功发作谈话笔录,周功发向本院提供周功发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周功发与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商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常州大学新村消费品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遗留在店内的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收据及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查明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由周功发租赁店铺。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因企业名称变更,2013年10月24日、7月2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另,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标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6年7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19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11日14时18分,公证人员李振阳、倪姝和代理人杨君来到常州市武进区凤栖路2号欧城易佳卖场内的“周黑鸭”店。

该店悬挂营业执照为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登记经营者为唐洁。

杨君在该店购买少量卤制品,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

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照片显示,鸭博士熟食店门头为中心为黑底白色的“”、“”标识。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鸭博士熟食店注册于2014年4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食熟食卤菜。

经营者唐洁,至2016年9月21日,工商登记经营者仍为唐洁。

唐洁称其已将店铺于2015年实际转让给吴舟经营,在转让之前门面装修使用周黑鸭名称,且转让合同标明转让“周黑鸭商铺”。

2016年8月19日,周黑鸭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周黑鸭公司与鸭博士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周黑鸭公司支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此外,周黑鸭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唐洁应否对鸭博士熟食店门头使用的“周黑鸭”标识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鸭博士熟食店门头使用的“周黑鸭”标识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唐洁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周黑鸭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鸭博士熟食店销售的鸭类卤制品与周黑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死家禽”、“板鸭”为同种商品;

其次,鸭博士熟食店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标识,已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含有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标识且被突出使用。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周黑鸭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基于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标识的显著性,鸭博士熟食店使用“”、“”标识的行为,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鸭博士熟食店门头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其次,唐洁虽称其于2015年将店铺转让给吴舟实际经营,但不能因此免除唐洁的侵权责任。

唐洁与吴舟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明确写明转让“欧城易佳超市一楼第二家周黑鸭商铺”,合同并载明转让门面现有装修,且被告当庭认可被告在转让之前已使用了“周黑鸭”标识,其已存在侵权行为,且作为登记经营者,未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注销手续,仍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周黑鸭公司作为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鸭博士熟食店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由于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鸭博士熟食店的侵权获利证据,本院依据周黑鸭公司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鸭博士熟食店的侵权主观过错、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与时间、行业正常市场利润、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因素确定鸭博士熟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由武进区湖塘鸭博士熟食店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章 毓代理审判员  赵肖易人民陪审员  华文松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凌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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