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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顺与吕海航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715号
案件名称黄顺与吕海航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顺,吕海航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15号原告:黄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吕海航,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顺与被告吕海航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顺及被告吕海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专利授权费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专利授权协议书与付款协议,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12××××X)授权给被告使用,总共费用为1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21日当天支付3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3万元,2016年5月30日付清余款4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万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吕海航辩称,原、被告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协议解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决定,当初分期也系为公平起见,给被告一定的使用期限,看具体的经济效益再决定是否支付许可费;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所持有的涉案专利系无效专利,被告已着手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

请求法庭裁定中止审理。

原告黄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交纳收据,证明原告持有的专利情况。

2.专利授权协议书,证明授权费用。

3.付款协议,证明付款约定。

被告吕海航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涉案专利系有效专利;

证据2,三性无异议;

证据3,三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付款协议中未将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许可费用的前提条件进行约定。

被告吕海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三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黄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一种安全性高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4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12××××.X。

专利年费交纳至2016年4月6日。

2015年4月21日,黄顺与吕海航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授权协议书》,《专利授权协议书》载明:今双方友好协商,甲方(黄顺)与乙方(吕海航)就专利授权一事达成协议,该专利黄顺所有的手刹滑板车(限手刹机构)(专利号ZL20142012××××.X),授权吕海航使用年限5年,总共费用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

同日,双方又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4月21日专利授权协议款分三部分支付:第一部分:2015年4月21日支付人民币叁万元(¥30000);

第二部分:2015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叁万元(¥30000);

第三部分:2016年5月30日付清余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黄顺的专利号为ZL20142012××××.X的“一种安全性高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

黄顺与吕海航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书》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黄顺要求被告吕海航支付剩余专利授权费,被告抗辩双方所签授权协议已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专利授权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海航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履行支付专利授权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提中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顺专利授权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元授权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40000元授权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吕海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吕海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周巧慧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厉凯静【附注】(2016)浙07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

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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