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668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岛经济区福润家超市。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岛经济区福润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送达,但该地址并无此被告无法送达,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