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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申5066号
案件名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06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发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心缘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详细调查申请人侵权获利和被申请人因侵权所受损失,直接认定本案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迁分局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申请人仓库堆放的101箱涉案白酒是刚生产出来的,并没有在市场上流通销售,虽然确有侵权之嫌,但由于并未对外销售,申请人未获得分毫利益,被申请人也无实际损失,更不会对被申请人“洋河”商标声誉造成影响。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侵权赔偿损失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苏酒集团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同心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并未在市场流通销售,因此并不存在侵权获利或损失,但其仅能证明其被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

鉴于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这一事实,在其并不能证明之前从未生产、销售过侵权产品的情形下,推定其之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符合常理。

原审法院据此综合考虑“洋河”文字商标的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以及侵权情节、期间、后果、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

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同心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同心缘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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