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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303刑初246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广西阳朔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阳朔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飞,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邓棋樑、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起在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72号汽配城经营“叠彩区富翔重汽配件供应站”(个体工商户)。

2015年11月,其在该处9栋16号门面注册成立“广西桂林富翔童汽配件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跟一个客户谈好价钱并收取了该客户定金人民币1000元后,分两次从山东济南若干家汽车配件供应商进购中国重汽品牌汽车配件副产品(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十件,准备以人民币20.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该客户。

后由于该客户联系不上,迟迟不来提货。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3万余元的价格(以“叠彩区富翔重汽配件供应站”名义开具发票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销售了这两批配件中1台标有“中国重汽”字样、商标的豪沃驾驶室总成给被害人廖某,获利人民币2500元。

后经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认定该驾驶室总成为假冒注册中国重汽商标的商品。

201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光明小学后门的仓库内查获了假冒中国重汽集团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37种,并予以扣押。

经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认定上述配件(价值人民币191639.97元)均系假冒注册“中国重汽”品牌的汽车配件。

被告人李某于同日在其经营的门面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出库单及发票、假冒中国重汽豪沃总成的照片、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李元燕、毛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产品,仍销售该商品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尚未销售的该商品货值合计约为人民币1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远璐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景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期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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