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长河海星洁具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垫桥村。
经营者:芦渭炎,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亿星管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徐家河南109号。
法定代表人:徐燕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锋,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慈溪市长河海星洁具厂(以下简称海星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亿星管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陈健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甬知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星洁具厂的负责人芦谓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被上诉人陈健锋及被上诉人亿星公司和陈健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星洁具厂上诉请求:1.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2.请求依法撤销(2015)浙甬知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海星洁具厂不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3.亿星公司和陈健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海星洁具厂再次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2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倒刺组装可以便于拆卸;
专利复审委员会也认为,通过倒刺和孔的卡接配合,可便于接头组件的拆装,因此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
此处的可拆卸是指通过对倒刺和孔的配合处操作实现非破坏性的可拆卸,而不是对其他部分强行施力进行破拆。
一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外六角扳手插入到按钮和扣爪扳出的拆卸方式,显然不属于该审查决定书中所指的拆卸。
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5隐含了扣爪可拆卸的技术特征,排除了扣爪与主体之间不可拆卸的技术方案。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扣爪上设有倒刺,主体上设有孔,但是倒刺和孔之间是不可拆卸的。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判定侵权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亿星公司和陈健锋辩称,海星洁具厂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中止审理,后针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进行审理判决,现海星洁具厂在二审期间再次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显然是恶意拖延时间。
至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涉及专利的实质性审查问题,属于海星洁具厂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详细陈述的事项。
是否违反禁反言原则这一点在无效宣告程序及该案一审中均已明确查明。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星公司、陈健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星洁具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2.在《中国直饮水》或《现代纯净水》杂志除中缝外的封面上或封面内页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
3.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健锋系名称为“内扣式快速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12048××××.7。
海星洁具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给海星洁具厂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健锋于201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内扣式快速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8××××.7。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了专利权利人地址变更事项、专利年费交至2016年11月28日及许可备案号为2015330000246、被许可人为亿星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5年10月27日。
除上述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专利许可内容外,陈健锋和亿星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还约定涉案专利独占实施使用费每年为15万元,亿星公司可以向陈健锋以现金方式支付许可费,合同双方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亿星公司和陈健锋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内容。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内扣式快速接头,主要包括按钮、扣抓、底座和主体,其特征在于:扣抓安装在底座上,底座安装在主体内,扣抓卡接固定在主体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内扣式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扣抓内装有卡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内扣式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底座和主体之间装有O型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内扣式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扣抓上设置有用于卡接主体的倒刺。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内扣式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主体上设置有与扣抓上倒刺相匹配的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内扣式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主体可为直型双通型或者弯曲双通型或者三通型或者四通型或者直型单接型或者弯曲单接型。
2015年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海星洁具厂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
2016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206号)中决定:宣告ZL20112048××××.7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6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在上述无效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4,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主体上设置有与扣抓上倒刺相匹配的孔”。
证据1中的主体上设置凹槽,与固定圈3外壁上的凸块8卡接。
可见,证据1未公开采用倒刺和孔的卡接方式,并且采用倒刺和孔的卡接方式也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置换,因而,权利要求5相比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卡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通过倒刺和孔的卡接配合,可便于接头组件的拆装,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15年9月28日,陈健锋向慈溪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互联网操作。
一、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进入“360导航”主页,在页面上方的地址栏输入“http:ningbohaixing.1688.com”,按回车键,进入“慈溪市长河海星洁具厂”首页,打印该页面,实时打印第1-5页。
二、在“慈溪市长河海星洁具厂”首页上,点击“快速水接头”下的第一张图片(图片下方有“新型净水器配件快速接头侧螺纹三通2分管径2分等”字样),进入“新型净水器配件快速接头侧螺纹三通2分管径2分螺纹7544厂家直销页面”打印该页面,实时打印第6-12页。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浙慈证民字第22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网页打印页面12页。
2015年9月28日,陈健锋向慈溪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互联网操作。
一、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进入“360导航”主页,在页面上方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cxhaixing.cn”,按回车键,进入慈溪市长河海星洁具厂首页企业简介页面,打印该页面,实时打印第1页。
二、海星洁具厂首页企业简介页面上,点击页面左方“产品导航”下的“净水接头件系列”,进入“首页产品展示净水接头件系列”第1页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2页。
三、在“首页产品展示净水接头件系列”第1页页面上,点击页面下方的页码“2”,进入“首页产品展示净水接头件系列”第2页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3页。
四、在“首页产品展示净水接头件系列”第2页页面上,点击页面下方的页码“3”,进入“首页产品展示净水接头件系列”第3页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4页。
五、在“首页产品展示净水接头件系列”第3页页面上,点击页面下方的页码“4”,进入“首页产品展示净水接头件系列”第4页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5页。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浙慈证民字第227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网页打印页面共5页。
一审法院另查明,亿星公司、陈健锋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及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陈健锋依法享有名称为“内扣式快速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一审庭审中,亿星公司、陈健锋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5,经比对,亿星公司、陈健锋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海星洁具厂则认为权利要求5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可通过开设的孔对快速接头的各部件进行拆卸,然而事实上,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倒刺并不能从孔拆卸出来,倒刺和孔之间的结合只起到卡接作用。
后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比对,亿星公司、陈健锋用外六角扳手,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倒刺和孔进行了拆卸。
亿星公司、陈健锋认为是上述过程即是一种拆卸,只要被拆卸的倒刺和孔,其中一部分能使用即可。
海星洁具厂确认倒刺和孔可以打开分离,但认为部分倒刺等在打开分离过程中损坏,从而认为是破坏性打开,而拆卸应该被拆卸部件均是完整的,该破坏性打开分离不属拆卸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阅读无效决定书、说明书等专利文件,无法得出拆卸必须保证被拆卸的部件倒刺等保持完整的结论,海星洁具厂以禁止反悔原则抗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海星洁具厂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在本案中,亿星公司、陈健锋能否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00万元等。
该院认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任意变更诉讼事项造成对方当事人不能充分收集证据等情况发生。
本案中,亿星公司、陈健锋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00万元并在规定时间补交诉讼费用,仅涉及海星洁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海星洁具厂针对诉讼事项特点提交证据并不形成障碍,故对海星洁具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海星洁具厂的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故该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海星洁具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陈健锋的专利权和亿星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亿星公司、陈健锋诉请海星洁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但亿星公司、陈健锋诉称海星洁具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半成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两项诉请行为不予支持。
至于亿星公司、陈健锋要求海星洁具厂在《中国直饮水》或《现代纯净水》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专利侵权主要是对财产权的侵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亿星公司、陈健锋因海星洁具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该院根据亿星公司、陈健锋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亿星公司、陈健锋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等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星洁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亿星公司、陈健锋对名称为“内扣式快速接头”、专利号为ZL20112048××××.7的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实施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独占许可实施享有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海星洁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健锋、亿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亿星公司、陈健锋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亿星公司、陈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证据保全费2020元,合计15820元,由亿星公司、陈健锋共同负担6210元,海星洁具厂负担9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亿星公司、陈健锋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海星洁具厂提供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亿星公司、陈健锋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亿星公司、陈健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和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海星洁具厂的上诉请求、理由和亿星公司、陈健锋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经专利复审委审查维持有效,海星洁具厂二审提供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其再次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本案可不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内扣式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主体上设置有与扣抓上倒刺相匹配的孔。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206号)中决定:宣告ZL20112048××××.7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6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亿星公司、陈健锋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5。
二审庭审中,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仅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倒刺和孔的卡接方式是否属于可拆卸存在分歧。
海星洁具厂认为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倒刺和孔的拆卸应是无破坏性的拆卸,排除了不可拆卸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破坏性分离属于不可拆卸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亿星公司、陈健锋认为可拆卸并不一定要原装原配的可拆卸,可以保持一部分部件再组装,只要被拆卸的倒刺和孔其中一部分能使用也属于可拆卸。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扣抓上设有倒刺和与之相匹配的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可拆卸,属于技术特征所要达到的功能效果,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即使说明书中记载的“本实用新型各个部件通过卡接连接,通过按钮即可拆卸”,并未具体指向倒刺和孔的拆卸;
陈健锋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倒刺组装可以便于拆卸,也无法得出拆卸必须保证被拆卸的部件不被损坏的结论。
故涉案专利说明书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未对拆卸所造成各部件保持完整的程度对判断是否属于可拆卸作出明确的界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不可拆卸,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中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
原审对海星洁具厂以禁止反悔原则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星洁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慈溪市长河海星洁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