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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526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26号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仁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0)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蜂、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ZL0112××××.0,权利要求1);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反向地面刨毛机”是一种建筑机械设备,主要用于建筑行业在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楼地面施工,能迅速将楼地面表面清理干净,高效实用。

“反向地面刨毛机”系原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最终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2011年6月,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为防止证据灭失,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依法在被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446号”的商铺购买一台侵权产品。

同年,原告委托律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审判依法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就该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该判决书为【(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33号】。

2016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仍然销售侵权产品,遂委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446号”一门面标有“广锋建筑机械”的商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在第一次侵权败诉后,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予认可,并自2011年以来持续侵犯原告专利权,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过生产行为,且被告于2011年出售侵权产品时事先没有接到原告告知侵权的通知,因此属于不知情造成的侵权。

原告起诉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万元,后经过双方调解协商后达成4万5千元的赔偿额,自此,被告2011年以后都没再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直到2015年听信朋友说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得到专利权人金民海的授权,便向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进货被诉侵权产品5台,并卖出3台,其余均被公证处取证拿走,被告手中只有送货单,无经销合同,进货价格为1900元一个,销售价格为2300元左右。

后曾向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反映产品存在侵权问题,但厂家不愿配合解决该问题。

被告与原告曾进行电话沟通,原告表示对该厂确实有授权行为,但是需要每年交纳授权费,如有一年不交则视为侵权。

被告承认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如果允许,被告答应只通过原告进货出售,此外被告也愿意承担一部分费用作为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10日,原告金民海作为发明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该有效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6年5月10日,申请人李某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称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446号)销售的清灰机,涉嫌侵害专利权人金民海的发明专利权。

5月30日,该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1申请人代理人曾子然一起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446号一门面标有“广锋建筑机械”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曾子然在该商店购买了一台清灰机(生产厂家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并取得《送货单》(NO:1833750)一张。

购买结束,由公证人员林某2相机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清灰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运至仓库,由公证人员林某3机对所购清灰机的外观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所购的清灰机、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证实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07月10日作出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485号公证书。

被告对于原告指控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异议。

在确认封存实物的外观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当庭拆封封存实物,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混凝土地面清灰机,铭牌上显示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制造以及“飞龙”标识。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当庭比对,原告的比对意见如下: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两个刨盘,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经过现场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带动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和尺寸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均不同,传动方式也不一样,但确认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本案专利。

另查明:原告金民海曾以被告侵害其本案专利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2460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销售的“即墨市诚信建筑机械厂”制造的清灰机侵害了原告的本案专利为由,一审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本案专利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被告称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专利维权共计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作为本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审查本案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组件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本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无需考虑。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两个刨盘,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经过现场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带动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原告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不持异议且没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以及原告公证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并未实施制造行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且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被告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或者存在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技术含量相对较高,市场价值较大,应用范围广,被告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两种行为,进行重复侵权行为,且对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性质较为恶劣,应予严惩,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定判定赔偿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金民海的专利号为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金民海负担4000元,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金民海同意由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迳付);

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广州广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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