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1310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润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旺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润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余款8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郭慧敏人民陪审员 秦虹潇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永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