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51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生于1970年3月7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禹州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2016年1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年3月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马俊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王伟在禹州市金特丽薄板有限公司一车间内,非法制造带有“六个核桃”商标的空易拉罐114425个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王伟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王伟在禹州市金特丽薄板有限公司一车间内,非法制造带有“六个核桃”商标的空易拉罐114425个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伟庭审中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处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伟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禹州市公安局查封的铁制制假设备一台、扣押的六个核桃花生露空易拉罐114425个予以没收,由禹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