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56号原告:魏涛华,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魏展杨,均系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国正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边工业区。
经营者:钟雪芬。
被告:钟雪芬,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涛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国正电子厂(以下简称为国正电子厂)、钟雪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涛华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415033.3的“音响(车载MP3TY820)”权利人。
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于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店铺发现其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依法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3月11日,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国正电子厂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在现场发现半成品并查获上述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国正电子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而被告钟雪芬是被告国正电子厂的经营者,故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国正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41503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国正电子厂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3.被告国正电子厂、钟雪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4.被告国正电子厂、钟雪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正电子厂、钟雪芬共同答辩称:1.被告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在网上许诺销售,故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查封的是埃及客户的两个样品,被告并没有生产和销售。
2.在原告向佛山知识产权局进行投诉后,被告已经将网上涉嫌侵权的产品图片下架。
3.原告诉请10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仅是许诺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在网上许诺销售的价格也只是79美元,价格非常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就音响(车载MP3TY820)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5月20日获颁第322162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名称为音响(车载MP3TY820)、专利号为ZL201430415033.3,该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是一种车载音响,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杨锦波登录“www.alibaba.com”网站浏览相关页面并将所浏览页面截图保存后刻录成光盘,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粤江江门第0264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网页截图的英文内容翻译件上加盖有“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翻译专用章”。
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图的翻译件显示,被告国正电子厂在其网站中展示有汽车功放AP820产品图片及“FOB单价:79美金/台”、“100件(最小订单)”、“认证供应商:佛山市国正电子厂”、“品牌:APEIL”、“供货能力:100000台/月”、“经历:建立于2003年,贴牌生产7年”、“发货期限:下订单后1个星期”、“经营类型:生产商”。
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书》中的AP820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款产品,《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证实了被告国正电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证书》中的AP820产品图片中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但认为只有主视图,无法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国正电子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使被告国正电子厂有供货能力,《公证书》也不能证明被告国正电子厂存在实际生产和销售行为。
原告曾以被告国正电子厂侵犯其涉案专利为由,请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该局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并于2016年3月11日到被告国正电子厂进行现场勘验。
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对被告国正电子厂进行处理的请求,该局作出了佛知纠字(2016)第10号案《撤销专利纠纷案件通知书》。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佛知纠字(2016)第10号案的《庭审记录》、《勘验笔录》、《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等材料,其中《庭审记录》记载了被告国正电子厂确认(2015)粤江江门第026420号《公证书》中的网店是由其经营,并确认网店中图片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亦确认现场勘验的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
《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记载“品名为DigitalPlayer、型号为E820、库存1个、取样0个”。
原告指控上述现场勘验的E820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验照片见附件二。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两被告均对该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原告以涉案《公证书》的附件网店中展示的另一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73民初855号。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金额为700元的翻译费发票,并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350元。
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翻译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述称已将其网店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下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国外的客户寄送的样品,并称原告将他人的样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且将样品上的标识申请注册商标。
其后,被告国正电子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门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魏涛华;
2.“ELOSTORAH”商标详细信息表,该商标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7日申请完成,申请人为江门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3.“江门市蓬江区天域电子有限公司”报价单,其中包括有“EL810”产品及图片;
4.网页打印件,显示在被告国正电子厂的“alibaba”网店没有“AP810”产品。
原告质证确认其是江门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了“ELOSTORAH”商标,并确认被告国正电子厂已停止在“alibaba”网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其用他人产品申请专利及将他人标识注册为商标,且对上述《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被告国正电子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钟雪芬,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电器产品,音响设备,LED灯饰产品”,注册日期为2003年4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撤销专利纠纷案件通知书》、《庭审记录》、《勘验笔录》、《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发票、工商公示信息、商标详细信息、报价单、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音响(车载MP3TY820)、专利号为ZL201430415033.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车载音响,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背部左侧有天线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该位置为细长的电线;
被诉侵权产品顶面中部有“elostorah”等字母与图形组成的标识而涉案专利顶面无标识。
但前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国正电子厂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5)粤江江门第02642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国正电子厂于2015年9月21日在其网店中展示了“AP820”产品图片,而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1日在被告国正电子厂勘验时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国正电子厂确认其网店图片中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故可认定被告国正电子厂经营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长达半年之久。
被告国正电子厂称勘验取得的产品来自国外客户,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该主张与涉案网店记载的内容及图片展示不符,被告国正电子厂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结合被告国正电子厂在网店上展示有产品图片、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国正电子厂勘验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国正电子厂在其网店上称“贴牌生产7年”、被告国正电子厂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音响设备及被告国正电子厂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等事实,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国正电子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至于许诺销售的问题,涉案《公证书》记载了被告国正电子厂的网店有“AP820”音响产品及图片、价格的事实,被告国正电子厂确认“AP820”音响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并确认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对被告国正电子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依据(2015)粤江江门第02642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主张被告国正电子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该《公证书》中仅记载了产品及价格信息,未记载有实际销售信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国正电子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国正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在被告国正电子厂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告请求被告国正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国正电子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请求被告国正电子厂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国正电子厂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被告国正电子厂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国正电子厂的网店已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原告亦确认被告国正电子厂已停止在其网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该诉请已无需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国正电子厂成立时间、经营性质及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以40000元为宜。
被告钟雪芬作为被告国正电子厂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告国正电子厂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国正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魏涛华名称音响(车载MP3TY820)、专利号为ZL20143041503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国正电子厂、被告钟雪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涛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魏涛华负担69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国正电子厂、被告钟雪芬负担1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