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449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紫帽浯垵村,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文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社区东富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晋格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灵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G。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晋江年年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梧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3。
法定代表人:吴火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颖,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康麦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下塘村168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国威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新**栋**号。
经营者:姚国栋,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文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晋格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晋江年年旺食品有限公司、福安市康麦思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国威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程辉审判员 黄玮鹏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