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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陈学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9民初175号
案件名称175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陈学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陈学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175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梅,女,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梅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公司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为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及图”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3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作出了阜市监案字(2016)第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每年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巨资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学梅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7号公证书。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6号公证书。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8号公证书。

三份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100197号、第1110578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雀友”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1)阜市监案字(2016)第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麻将机销售合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正品雀友麻将机的市场价格是3000-17000元。

证据三、律师费发票4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第4519890号“雀友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截止)。

其中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希友麻将机门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注“上海雀友”字样的全自动麻将机两台。

该两台全自动麻将机进货价1050元每台,以1300元每台的价格向外销售,至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尚未售出。

2016年3月11日,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阜市监案字(2016)第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侵权全自动麻将机两台;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被告于2015年12月开始经营,至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

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调查,本案庭审前,被告已不再经营,希友麻将机门市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全自动麻将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未经原告许可,涉案全自动麻将机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有显著性的“雀友”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的全自动麻将机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全自动麻将机经营者,对商品的来源应尽到注意义务,且应具备一定的鉴别能力。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同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已不再经营,希友麻将机门市转让他人,两台侵权全自动麻将机被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

被告实际停止了侵权行为,本院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必要和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查明,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侵权全自动麻将机两台尚未售出,被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没收,被告没有获利。

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受到的损失。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已向法庭提交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确定本案被告应赔偿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学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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