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个体经营者。
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晓良,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个体经营者。
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个体经营者。
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个体经营者。
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马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晓良、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6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低价购进假冒的阿迪达斯运动鞋后,伙同被告人马某乙、刘某、马某丙在石家庄市南三条批发市场老马鞋店出售。
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石家庄市胜利大街与和平东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央时区停车场马某甲租赁的库房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840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538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马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这是我第一次进货,以前没有卖过,鞋店是我开的,马某乙、刘某、马某丙在我忙的时候帮时候给我帮忙,刘某平常在家里带孩子。
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甲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犯”,不属于共同犯罪。
2、起诉书指控的商品数量不正确,且涉案商品的标价分类不宜按照市场价鉴定核定价值。
3、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符合鉴定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4、被告人马某甲系犯罪未遂,且其本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马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属实,我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他们忙的时候我过去帮帮忙,我后来知道是马某甲进的货,我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仅辩称:我认为我无罪,多数时间是在家看孩子,店里忙的时候才过去帮忙卖货,开始我不知道卖的鞋是假的,我对门市不熟悉,马某甲说鞋卖多少钱我就卖多少,这些假鞋都是马某甲进的。
被告人马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属实,当时假货进来之后我是不知道是假的,我只是帮忙配货,马某甲没有告诉我是假的,我偶尔去店里帮忙。
经审理查明:2016年5、6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低价购进假冒的阿迪达斯运动鞋后,被告人马某乙、刘某、马某丙在石家庄市南三条批发市场老马鞋店出售。
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石家庄市胜利大街与和平东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央时区停车场马某甲租赁的库房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8400双,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3800元。
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系被告人马某甲之子,被告人刘某系被告人马某乙之妻。
被告人马某乙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人马某乙、刘某、马某丙在被告人马某甲的鞋店工作忙时,经常去鞋店帮忙卖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马某丙供述,证人田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请求书,工作证明信,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马某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马某丙在本次犯罪中刚购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进行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马某乙、刘某、马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马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涉案物品(被扣押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8400双),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