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朴洪顺,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住韩国。
委托代理人:洪敏华,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星,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第一工业区A8栋6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08077228-8。
法定代表人:杨高瞻,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洪顺诉被告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敏华、李星星,被告骏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高瞻、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0310××××.3号“在切割刀片上形成桥口的切桥型模”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5日,涉案专利状态为专利权维持,原告依法享有该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近几个月来陆续收到信息反馈称被告销售“全自动电脑弯刀机”产品和“全自动精密刀模开槽机”产品,原告把被告制造、销售的前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切桥型模装置”与原告的该专利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切桥型模装置”与原告的该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完全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同时,被告在其网站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产品展示及相关销售渠道的营销宣传,都存在明显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经过调查,被告公司是由原告三名重要离职员工设立,其法定代表人杨高瞻是原告开发部门的前负责人;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员对原告专利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都非常熟悉,全面掌握了原告该专利及其产品的技术,为被告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便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为547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骏昊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模具导槽”这一技术特征;
其凸模与“弹簧偏压模具”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相反采用的是涉案专利指出的典型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被告公司2013年底才成立,涉案产品的样机2015年初才出,涉嫌侵权持续时间短;
被诉侵权产品为设备中的零部件,价值不高,原告诉请50万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在切割刀片上形成桥口的切桥型模”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5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10××××.3。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2939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英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朱英在公证员成熙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黄丽萍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开始对屏幕进行录像,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juho.com.cn,进入被告公司的网页。
公证书第5页被告的产品展示显示有“全自动电脑弯刀机”和“全自动精密刀模开槽机”的图片及联系电话。
第7页显示有“全自动电脑弯刀机”的图片及联系电话。
第4页企业介绍中被告宣称其是专业从事自动化设备及系统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的技术型企业。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6日在被告住所地实施了证据保全措施,因被诉侵权产品(切桥型模装置)系两款整套机器设备中(全自动电脑弯刀机或全自动精密刀模开槽机)的一部分。
经现场运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拍照、摄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将被诉侵权产品(切桥型模装置)封存。
保全笔录载明:1、被告确认全自动电脑弯刀机、全自动精密刀模开槽机及被诉侵权产品(切桥型模装置)系其设计制造。
2、原告确认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切桥型模装置)体现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指控被告骏昊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原告庭审时主张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印刷品用切割刀片成型装置中的在金属带上形成桥口的切桥型模,该切桥型模包括:有过带孔和模具导槽的壳体,所述过带孔与模具导槽垂直相交;
以及弹簧偏压模具,该弹簧偏压模具可移动地布置在模具导槽中,能够有选择地并且快速地在模具导槽中移动,以便于在通过过带孔的金属带上制出桥口。
独立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印刷品用切割刀片成型装置中的在金属带上形成桥口的切桥型模;
B、该切桥型模包括有过带孔和模具导槽的壳体;
所述过带孔与模具导槽垂直相交;
C、弹簧偏压模具,该弹簧偏压模具可移动地布置在模具导槽中,能够有选择地并且快速地在模具导槽中移动,以便于在通过过带孔的金属带上制出桥口。
分解被诉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一种印刷品用切割刀片成型装置中的在金属带上形成桥口的切桥型模;
b、该切桥型模包括有过带孔和模具插入槽的壳体;
模具插入槽内居中横有一圆柱,切桥模具中间的镂空槽顺着圆柱来回移动,该圆柱对切桥模具的快速移动可起到引导和稳固作用;
所述过带孔与模具插入槽垂直相交;
C、切桥模具,该切桥模具可移动地布置在模具插入槽中,能够有选择地并且快速地在模具导槽中移动,以便于在通过过带孔的金属带上制出桥口。
法院保全的视频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正常运行时,切桥模具快速地在模具插入槽中移动。
经当庭比对,A与a相同、B与b等同、C与c相同。
原告提交的一张公证费发票显示为人民币4000元(发票号码299××××8231,系两案的共同费用),一张律师费发票显示为人民币30000元(发票号码001××××5912)。
以上事实有专利授权文本、登记薄副本、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法院保全证据、被告的抗辩证据、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发明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1、A与a相同,双方亦确认。
2、B与b等同。
被诉技术特征通过“在插入槽内设置圆柱”来稳固切桥模具在槽内的快速移动,从而减轻切桥模具与槽内侧壁的摩擦,前述“在插入槽内设置圆柱”等同于涉案专利中的“模具导槽”。
两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3、C与c相同。
权利要求中将“弹簧偏压模具”明确定义为“可移动地布置在模具导槽中,能够有选择地并且快速地在模具导槽中移动,以便在通过过带孔的金属带上制出桥口”。
在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模具具备“可移动地布置在模具导槽中,能够有选择地并且快速地在模具导槽中移动,以便在通过过带孔的金属带上制出桥口”的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公司网页上展示侵权的产品图片并宣传销售该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虽未购买侵权产品,但法院在被告处保全到侵权产品且被告确认由其制造,另结合前述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依法构成销售和制造侵权。
关于焦点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原告并未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15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朴洪顺ZL03106189.3号“在切割刀片上形成桥口的切桥型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朴洪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0元,由被告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黄 瑜 瑜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