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528号原告:梁明坤,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同,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广兴建材五金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经营者:谢爱兰,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梁明坤与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广兴建材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广兴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曾镜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兴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兴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ZL200730056913.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
2、广兴商行赔偿梁明坤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广兴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梁明坤于2007年5月30日申请名称为“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56913.6。
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广兴商行未经梁明坤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梁明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广兴商行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明坤于2007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56913.6。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柱状的钉体上附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为四方形。
2016年5月19日,梁明坤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的一间商铺,该商铺标识有“贺兴水管批发部”,且墙上有一门牌,上面标识有“八达西路xx号”的字样,现场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随后王礼靖进入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取得编号为1836126并加盖有“平桂管理区黄田广兴建材五金商行”章,载明数量200个,单价为0.3元,共计60元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的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带回公证处封存。
上述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七张。
该公证处为此于2016年6月8日出具(2016)粤中凤翔第19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
当庭拆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经公证购买封存的产品实物,内有一盒管钉。
被诉侵权产品管钉的外观设计特征为:在柱状的钉体上附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为四边形,钉帽呈钝状,钉帽截面大于钉体截面。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钉体尾部具有圆形的端帽,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钉体尾部没有端帽。
其他外观基本无差异。
谢爱兰为个体工商户,系字号为“平桂管理区黄田广兴建材五金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注册资金1万元,主营范围为PVC管材及小五金销售。
另查明,梁明坤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本院(2016)桂01民初字第516号案的诉讼,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侵害了ZL200720052357.X实用新型专利。
上述事实,有梁明坤提供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关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及谢爱兰的身份信息材料、梁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梁明坤是名称为“钉”、专利号为ZL200730056913.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所标识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钉,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本案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钉体均为横截面接近四方形的柱体,柱状钉体上均附接有弯臂,钉体尾部均长于弯臂、伸出弯臂外;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的钉体尾部具有端帽,而涉案授权外观专利设计没有端帽。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之间只有在钉体尾部有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广兴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梁明坤主张广兴商行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从查明的情况看,广兴商行的销售行为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广兴商行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梁明坤主张广兴商行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梁明坤主张广兴商行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广兴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梁明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三)关于梁明坤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广兴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梁明坤请求判令广兴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梁明坤并无证据证明广兴商行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现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故本院对其请求判令广兴商行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广兴商行赔偿梁明坤经济损失11000元。
梁明坤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广兴建材五金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梁明坤专利号为ZL20073005691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广兴建材五金商行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明坤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广兴建材五金商行负担。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