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七工业区47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丁春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21号美佳大厦六楼B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路43号创业壹号B栋401。
法定代表人:郑青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娟,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该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2、由被上诉人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三、上诉人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公证,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制造和销售的。
上诉人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自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并没有进行公证,提交的购买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销售的。
首先,《送货单》应当与货物放在一起,送货的时候一起交给购买人。
但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在纸箱拆封之前就取得《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是“东莞新旭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送货单的来源、真实性存疑。
其次,快递公司《京广速递单》与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纸箱分离,不能证明《京广速递单》邮寄的是被诉侵权产品。
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纸箱上既有“EMS”信封,也有“速尔快递”的胶条,与“京广速递”无关。
第三,《送货单》上加盖的公章是“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发货章”,《授权书》上加盖的公章是“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个章均非该公司使用的印章。
第四,在销售商品时附加《授权书》的做法与常理不符。
最后,《送货单》的经手人“邹连大”及《速递单》送货人“胡妙X”均不是该公司员工,有社保部门的《人员名册》为证。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销售的。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61052.9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犯专利权的全部库存或待销售产品;
2、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赔偿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因专利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和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端子台(T06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61052.9,专利权人为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15年6月3日,缴纳年费人民币900元。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组成。
从立体图看,端子台由PCB主板、底座、侧端盖板、接线端组,50PMDR插槽、卡座固定扣部分组成;
从主视图看,前侧中间位置的是双层接线端的接口6组各共17个,后侧其他部分被挡住;
从后视图看,前侧左边是50PMDR插槽,右边是双层接线端的接口3组各共8个,后侧是接线端组;
从左视图看,上侧是接线端组、MDR插槽的投影,下侧左右两边各有螺丝用于固定侧盖,中间方框是LOGO预留刻印区域;
从右视图看,上侧是接线端组、MDR插槽的投影,下侧左右两边各有螺丝用于固定侧盖,中间方框是LOGO预留刻印区域;
从俯视图看,上侧左边位置有2排各3组各有8个接线端的接口,上侧右边位置是50PMDR插槽,下侧有各6组各有17个双层接线端的接口,单层接线端的接口下方有一颗LED灯,下侧在PCB板左右两侧各有圆孔,可用于固定端子台;
从仰视图看,上侧中间位置是一个卡座固定扣,左右两侧各有圆孔是固定孔。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指控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销售侵权。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ST064。
根据(2014)深证字第112652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8月20日,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计算机,通过专线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szsipake.com,按回车键,记载如下:“SPAKE斯帕克电器”、“ST064/ST064-P50位端子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件二十六第1页)等内容,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内容,并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当庭确认该网站系其经营,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系其上传。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其自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封存于纸箱内。
该纸箱上贴有一张EMS快递单,该纸箱上信息记载,如下:SIPAKE斯帕克、“SIPAKE”标识、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工厂、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七工业区47栋五栋、总机0755—2795××、2758××、传真0755—2795××、上海工厂、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总机021—5786××、传真021—5786××等内容。
该外包装箱上贴有透明的胶条。
当庭拆封该EMS信封,内有一张《授权书》,记载如下:SIPAKE斯帕克电气《授权书》,兹授权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为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特约经销商,负责SIPAKE品牌在该地区内市场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
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落款“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二零壹肆年一月一日”,该《授权书》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有“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印章)”及“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印章(复印件)。
当庭揭开该EMS信封后,见有速尔快递的胶条以及“光明75533”字样。
当庭拆开该纸箱,并从该纸箱内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1只,以及《宣传册》一本。
其余产品当庭封存后已退回给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
从该纸箱内,未见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证据4中的发票、产品目录、购销合同。
独立的外包装盒包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只。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SIPAKE”的标识以及“ST064”字样。
该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立外包装盒上有“SIPAKE”的标识,且该独立的外包装盒侧面贴有一张白单,该白单上记载,如下:SIPAKE斯帕克;
名称端子台;
型号ST064;
数量:1(PCS);
批号201408060101A;
日期2014—08—06等内容。
该《SIPAKE斯帕克宣传册》署名为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记载如下:封内有ST064/ST064-P50位端子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第13页);
封面有“SIPAKE斯帕克”标识;
封底有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SHENZHENSIPAKEELECTRICALCO,LTD.、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七工业区47栋五楼、总机0755—279××、传真0755—2795××、邮编518052、E—mail××ake@126.com、Http://www.szsipake.com等内容。
当庭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视面图上,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仰视图左右两侧的圆孔大于被诉侵权设计对应位置。
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双方当事人庭审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与宣传册上所刊登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相同。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与(2014)深证字第112652号《公证书》附件网页上所刊登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相同。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确认“SIPAKE”系其标识,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确认该《宣传册》所记载的产品、型号、技术参数等与其经营产品部分一致;
但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不确认《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认为该《宣传册》与其无关;
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否认销售侵权。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均认为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纸箱上的胶带有破损。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2张《送货单》,记载如下:《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送货单》(№2014090045)、2014年9月17日、客户名称东莞新旭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或经手人邹连大;
ST0642只,单价118元,金额236元。
该2张《送货单》上均加盖“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发货章”。
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提交人员名册,否认经手人邹连大系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京广速递单》,记载如下:运单号7047361123、寄件公司敏安、寄件人胡妙X、详细地址东莞南城区莞太路美佳大厦B603、电话0769—828××××5、收件人张先生,详细地址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财富五金广场B206、手机150××××6886、日期9月24日。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不确认该速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查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对比文献(ZL200930166678.7)(申请日为2009年6月23日),该对比文献是由双层接线端的接口、牛角插槽、2排每组3个共6个接线端的接口组合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无牛角插槽的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由双层接线端的接口、2排3组(每组共8个)共16个接线端的接口组合而成。
被诉侵权产品更接近案专利。
又查,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提交的《人员名册》,打印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即本案诉讼之后。
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庭审明确表示,本案不作“合法来源”的抗辩。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端子、电器产品等生产及销售。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8案共用),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225元。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名称为“端子台(T064)”(专利号为ZL201230161052.9)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销售侵权的问题;三是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是否采纳的问题;
四是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经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端子台”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构成近似,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关于“不侵权”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销售侵权的问题。
首先,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侵权产品上有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SIPAKE”的标识以及“ST064”字样,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也有“SIPAKE”的标识,同时侵权产品系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从市场销售渠道购得,且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端子,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具有生产端子的能力,故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否认制造、销售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采纳;
其次,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在其网页上、宣传册上,上传或刊登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予以许诺销售,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否认宣传册与其关联性,但该《宣传册》所记载的公司名称、技术参数、侵权产品型号、侵权产品图片、以及企业相关信息均指向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否认许诺销售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采纳;
第三,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本案《授权书》、《送货单》均加盖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有侵权产品佐证,同时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购得的侵权产品上有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的标识及侵权产品型号,且该侵权产品型号有《公证书》、《宣传册》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法院采纳该《授权书》、《送货单》证明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法院认定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提交《人员名册》抗辩,查该时间记载于本案诉讼之后(2015年9月16日),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推翻该《授权书》、《送货单》的真实性,法院无法采纳该抗辩证据的证明力,故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否认销售侵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三,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是否采纳的问题。
首先,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采纳。
查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对比文献,该份对比文献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5月9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但查该对比文献是由双层接线端的接口、牛角插槽、2排每组3个共6个接线端的接口组合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无牛角插槽的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由双层接线端的接口、2排3组(每组共8个)共16个接线端的接口组合而成,被诉侵权产品更接近案专利,故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四,关于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端子台”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法院综合本案是系列案件、涉案专利设计空间有限、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其次,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作“合法来源”的抗辩,法院依法确认。
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又拒不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综合本案是系列案件、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第三,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共同侵权,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端子台(T064)”(专利号为ZL20123016105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端子台(T064)”(专利号为ZL20123016105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
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对比设计即为本案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前高后低长度为底座一半的阶梯状排列的两排固定式连接器位于底座上部左侧,长度为底座一半的凸字插口位于右侧其旁边靠上的位置,下部固定式连接器旁边有“B3105”字样,底座左右侧面有“CES”字样,而对比设计前高后低长度为底座三分之一的阶梯状排列的两两排固定式连接器位于底座上部右侧,长度为底座三分之二的牛角插口位于左侧其旁边靠上的位置。
还查明,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供一组补强证据,欲证明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一、余道渊的证言,证明其受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向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洽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帐明细及手机转帐截图,证明2014年9月24日,余道渊向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转帐5903元人民币;
三、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和本公司官网公开宣传该公司系斯帕克公司代理商,销售斯帕克端子产品。
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端子台(T064)”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审理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设计;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三、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设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5月9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该对比文献是由双层接线端的接口、牛角插槽、2排每组3个共6个接线端的接口组合而成,前高后低长度为底座三分之一的阶梯状排列的两两排固定式连接器位于底座上部右侧,长度为底座三分之二的牛角插口位于左侧其旁边靠上的位置。
而被诉侵权产品无牛角插槽的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由双层接线端的接口、2排3组(每组共8个)共16个接线端的接口组合而成,前高后低长度为底座一半的阶梯状排列的两排固定式连接器位于底座上部左侧,长度为底座一半的凸字插口位于右侧其旁边靠上的位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端子台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两者的相同之处是:1、两者端子台均由主板、底座、侧端盖板、接线端组,插槽、卡座固定扣部分组成;
2、两者呈阶梯状排列的两排固定式连接器的排列方式、列数、每列的插口数量基本相同;
3、两者前高后低长度为底座一半的阶梯状排列的两排固定式连接器均位于底座上部左侧,长度为底座一半的凸字插口均位于右侧其旁边靠上的位置。
两者不同之处是:1、涉案专利位于底座上部左侧长度为底座一半的阶梯状排列的两排固定式连接器相距较远,而被诉侵权产品位于底座上部左侧长度为底座一半的阶梯状排列的两排固定式连接器相距较近;
2、涉案专利仰视图左右两侧的圆孔大于被诉侵权设计对应位置。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可以认定两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一审判决确认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在其网页上、宣传册上,上传或刊登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从市场销售渠道购得,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在一审当庭并未明确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SIPAKE”的标识以及“ST064”字样,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也有“SIPAKE”的标识。
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其次,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端子,具有生产端子的能力。
第三,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在其网页上、宣传册上,上传或刊登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一审认定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要依据是: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京广速递单》,记载如下:运单号7047361123、寄件公司敏安、寄件人胡妙X、详细地址东莞南城区V、电话0769—828××××5、收件人张先生,详细地址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财富五金广场B206、手机150××××6886、日期9月24日。
一审当庭拆封EMS信封,内有一张《授权书》,记载如下:SIPAKE斯帕克电气《授权书》,兹授权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为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特约经销商,负责SIPAKE品牌在该地区内市场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
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落款“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二零壹肆年一月一日”,该《授权书》系复印件,加盖“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印章也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有“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印章)”。
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提交2张《送货单》,记载如下:《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送货单》(№2014090045)、2014年9月17日、客户名称东莞新旭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或经手人邹连大;
ST0642只,单价118元,金额236元。
该2张《送货单》上均加盖“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发货章”。
二审中,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提交补强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委托余道渊向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洽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2014年9月24日余道渊向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转帐5903元人民币的事实,以及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和公司官网公开宣传该公司系斯帕克公司代理商,销售斯帕克端子产品的内容。
本院认为,虽然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从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未经过公证,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但是上述证据与二审提交的补强证据相结合,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主张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东莞市敏安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