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517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弘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扬州市沙头镇霍桥富民东路(门头店招为“正大超市”)。
经营者:吴朝太。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弘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弘大商店的经营者吴朝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401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商标的白酒在国内享有盛名,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商店内购买了一瓶白酒,该白酒系侵害“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酒瓶上使用的几个标识与原告的“双沟”注册商标有的相同,有的极为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
被告销售侵害“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可能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弘大商店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因法律知识欠缺、辨别能力有限,被告只能根据产品上是否有厂家及商标来决定是否可以售卖;
涉案的白酒上并没有突出宣传“双沟”,而是标明了“双洒”,所以该酒是“双洒”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和第157489号“双沟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第157489号商标于2005年6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了前者许可后者使用双沟酒业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后者可以其自己名义代表双沟酒业维护知识产权。
2016年9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跟随原告的受托人魏传峰来到被告位于扬州市霍桥镇的商店,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标注有“双沟大麯”、“双沟酿酒”、“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支付购物款10元,取得盖有扬州市邗江霍桥弘大商店印章的购物票据一张。
所购白酒和购物票据随即均交公证人员保管。
次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白酒及票据拍照之后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8642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经对涉案白酒辨别比对,确认酒瓶上字体最大、最显著的标识是“双沟大麯”,该四个字中的第二个字既像“沟”,又像“酒”,也像“洒”,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酒瓶上同时还标有“双沟酿酒”及“双洒”字样,但字体都较小。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和第157489号“双沟及图”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并封存的涉案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明显攀附受法律保护的“双沟”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弘大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关于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弘大商店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双沟”品牌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弘大商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弘大商店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弘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弘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弘大商店负担(因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240元,向本院交纳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