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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南城乐乐多母婴用品商行、广州市宝贝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122号
案件名称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南城乐乐多母婴用品商行、广州市宝贝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乐乐多母婴用品商行,广州市宝贝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122号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长实科技园G栋。

法定代表人:劳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城乐乐多母婴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蚝江综合市场**号铺。

经营者:阳晓朋,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金,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宝贝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石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曾学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我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南城乐乐多母婴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乐乐多商行)、广州市宝贝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贝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80010943.2)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亲亲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雷兵、乐乐多商行的经营者阳晓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陈海金、宝贝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亲亲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ZL201080010943.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乐乐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宝贝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宝贝乐公司立即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并销毁全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

3.宝贝乐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乐乐多商行、宝贝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3万余元)共计50万元;

5.全部诉讼费用由乐乐多商行、宝贝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1080010943.2号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婴儿喂食器,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将该发明专利用于生产的婴儿喂食器上,产品投入市场上深受广大顾客青睐,十分畅销。

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经大力推广,已经在业内享有盛誉,知名度极高。

现原告发现宝贝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位于阿里巴巴的官网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也在其他网络上、全国的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大、时间长、地域广。

乐乐多商行存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宝贝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乐乐多商行、宝贝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乐多商行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导致说明书无法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宝贝乐公司已经在答辩期内依法对涉案专利权申请宣告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3.原告主张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依据;

5.乐乐多商行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而事实上乐乐多商行已停止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宝贝乐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导致说明书无法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宝贝乐公司已经在答辩期内依法对涉案专利权申请宣告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3.原告主张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原告亲亲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婴儿喂食器”的发明专利权,2015年12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80010943.2,该专利至今有效。

亲亲我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的权利��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喂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食物容器,包括开口端、封闭端、以及至少一个通孔;

第一连接件,包括与所述食物容器的开口端相连通的开口,所述食物容器与所述第一连接件相连;

以及,第二连接件,与所述第一连接件配合,以形成打开状态和密封状态,在打开状态时食物通过所述开口放入到所述食物容器中,在密封状态时第二连接件盖住所述第一连接件的开口从而密封所述食物容器的开口端;

其中,所述食物容器由软的弹性材料制成,正常状态时,食物位于所述食物容器中,所述至少一个通孔和所述食物容器的尺寸和形状使得所述食物容器保持本来的形状,当所述食物容器放入进食者口中时,所述食物容器在外力作用下塌陷,使所述食物由所述至少一个通孔挤出,当所述外力撤去时,所述食物容器恢复成本来的形状;

所述食物容器��开口端具有环形边沿,在所述密封状态时,所述环形边沿适于被夹在所述第一连接件的环形平台和第二连接件之间;

所述喂食器还具有定位结构,所述环形边沿和所述环形平台的相对位置由所述定位结构固定,使进食者含住食物容器时进食者的手大致保持水平;

所述定位结构包括位于所述环形边沿上的凹口以及位于所述环形平台上的与所述凹口相对应的突出部;

所述食物容器的封闭端的形状与婴儿的口形大体上保持一致;

所述喂食器还包括手柄组件,所述手柄组件与所述第二连接件连接。

原告亲亲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乐乐多商行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亲亲我公司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亲亲我公司发现宝贝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自营网店中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广东省东莞��南华公证处对相关网页截图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内有型号为BN305、名称为“宝德喂养乐蔬菜水果类(大号嘴)”一个、收据一张。

该产品包装上印有“广州市宝贝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9.09.10”“保质期:六年”等字样。

亲亲我公司表示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乐乐多商行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但表示是从案外人“东莞市贝艺登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并提交了出货单,该出货单上有载明被诉侵权产品。

亲亲我公司确认该出货单的真实性,但表示并不能证明乐乐多商行的全部采购行为。

宝贝乐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亦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亲亲我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乐乐多商行、宝贝乐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除存在以下区别外,两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使进食者含住食物容器时进食者的手大致保持水平”的技术特征。

亲亲我公司认为乐乐多商行、宝贝乐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另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74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此外,宝贝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亲亲我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发票、报道、宣传材料、乐乐多商行提交的出货单、宝贝乐公司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审决定书、专利说明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亲亲我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乐乐多商行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宝贝乐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乐乐多商行与宝贝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宝贝乐公司以对涉案专利权申请宣告无效为由,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现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据此,本院对宝贝乐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乐乐多商行、宝贝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使进食者含住食物容器时进食者的手大致保持水平”的技术特征,因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对环形边沿、环形平台的相对位置进行定位的结构,而没有对食物容器与手持部位的相对位置进行限定,仅仅依据属于食物容器的环形边沿以及属于第一连接件的环形平台之间的定位结构不足以实现“使进食者含住食物容器时进食者的手大致保持水平”的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环形边沿以及环形平台,环形边沿上的凹口和位于环��平台上的与凹口相对应的突出部形成定位结构,又由于第一连接件是与第二连接件进行配合以形成打开状态或密封状态,因此该定位结构可实现食物容器、第一连接件、第二连接件之间的固定状态,从而实现使进食者含住食物容器时进食者的手大致保持水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乐乐多商行与宝贝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乐乐多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宝贝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因此,宝贝乐公司还应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亲亲我公司未举证证明宝贝乐公司有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故其要求宝贝乐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机器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亲亲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宝贝乐公司的行为��成其人格利益受损,本院对其要求宝贝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乐乐多商行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系合法、善意购进侵权产品,因此乐乐多商行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亲亲我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宝贝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专利许可费可参照,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亲亲我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宝贝乐公司赔偿亲亲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宝贝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80010943.2、名称为“婴儿喂食器”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二、被告东莞市南城乐乐多母婴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80010943.2、名称为“婴儿喂食器”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宝贝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广州市宝贝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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