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1094号原告:XX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7号名义层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6580962U。
法定代表人:周荣富,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灯饰批发城,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7号名义层第负1、2层、第1、2、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1624673F。
负责人:周荣富,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八一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772585606。
法定代表人:张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超与被告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外城公司)、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灯饰批发城(以下简称城外城批发城)、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开照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被告鸿开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陈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场所的行为;
被告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
涉案专利技术功效好、易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电路盘的排样和制造工艺,获得市场的青睐,对该行业起到了颠覆性的作用,市场上涌现了大批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鸿开照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为被告鸿开照明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提供了侵权场所。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6,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共同书面答辩称:1、城外城批发城系城外城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财产,仅负责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城外城灯饰批发城”的商场管理,管理内容为将批发城商铺分零出租给灯饰销售商,商户自主经营与灯饰相关的产品,公司维护商场场地正常经营。
答辩人自己不经营、销售或生产灯饰产品;
2、城外城批发城、城外城公司与商场内商户签订《场地使用及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关系仅为商场场地的出租与承租关系,公司不统一经营,商户经营权自主,承租人经营产品由其自行选择,公司无权干涉,承租人是否经营侵权产品,出租人依法都不应当对承租人的违法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涉及本案的位于“城外城灯饰批发城”4楼44号商铺,经营主为张太勇,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张太勇,张太勇与批发城签订《协议书》,租赁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答辩人仅对商场场地进行统一出租和管理,不参与任何商户的经营,商户系完全的自主经营,其经营行为不由答辩人管理;
4、答辩人并不是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者、销售者或生产者,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仅作为本案证据中所涉经营者经营场所的出租方,依法不应当对产品侵权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鸿开照明公司答辩称,1、被告以张太勇的名义承租了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商铺,用于经营射灯,并非经营本案的涉案产品。
原告在采取证据保全当日以购买吊顶灯的名义向被告三提出购买要求,被告向同楼层的19号经营户调取了原告所要购买的货物,我方卖给原告的货物实为被告向19号经营户购买,该19号店铺的经营者为黄现兵。
我方为合法第三方购得,再进行销售,销售过程中无任何恶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
同时我方并不生产也不进行许诺销售上述任何产品,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2、本案中,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原告方依法进行举证。
实用新型在于取得权益后才受到法律保护,而原告所谓的实用新型,之前市场上已经有相关产品入市,因此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月5日获得优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
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本双环LED灯盘简化了安装步骤、提高了生产效率;
且本电路盘保证了LED灯珠发光率一致,避免产生阴影。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
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一处标有“城外城灯饰批发城”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四楼44号“莱帝亚照明”商铺,购买了吸顶灯一个,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0736《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同时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对现场取得的送货单、名片进行了复印,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出具(2015)渝江证字第769号公证书。
上述送货单载明:“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货物名称吸顶灯,单位个、数量1、单价60、金额(元)60,地址:菜园坝城外城灯饰批发城4楼44号”,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及“张太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及“邱云芳”等字样,上述名片载有“鸿开照明邱云芳”字样。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该实物外包装标有“鑫余”商标、工厂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内容。
内有LED灯一个,拆开灯罩,内有电路盘一个、启辉器一个。
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鸿开照明公司于原告购买公证实物时从证人黄现兵处购买所得。
原告主张上述电路盘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要结构如下: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
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导电板呈直线状;
外环体的环径、内环体的环径和导电板的宽度均相等;
外环体设有开口;
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铝基板。
被告城外城批发城与张太勇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城外城批发城将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7号商城4F-44#商铺出租给张太勇,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根据商铺编号内容,该商铺即为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即“莱蒂亚照明”商铺。
《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在使用期内向承租方有偿提供使用场地以外的辅助设施、服务,并负责公共部分物业及清洁工作,按时向承租方提供协议约定的经营场地,保证承租方经营活动的开展,出租方负责公共部分、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及管理;
《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必须提供合法的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册商标、产品厂家销售授权书、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产品中文说明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强制3C认证,3C认证(自愿),如进口商品,则需提供国家认可的相关证明文件,承租方经营的商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严禁仿制其他厂家样品,禁止出现相同样品中重复或“克隆”现象,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厂家撤换样品。
承租方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企业名称、认证标志、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若有违法,责任自负。
被告鸿开照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
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技术开发;
研发、生产、销售:LED发光二极管、LED照明产品、灯具、LED背光源及LED显示屏、LED驱动电源及控制系统;
高低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等。
张太勇系被告鸿开照明公司的监事。
被告城外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投资业务;
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灯具、家具、针纺织品、通讯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家用电器、普通机械、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装饰材料等。
被告城外城批发城为城外城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五金、交电、家具、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等。
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鸿开照明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特定的开口,设定的位置与原告的权利要求也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走向及内部结构与原告的权利要求也有一定的差异。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
包括刚性的导电板;
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
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
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呈直线状。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3的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的环径、内环体的环径和导电板的宽度相等。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4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设有开口,内环体没有开口。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铝基板。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为被告鸿开照明公司提供经营场地,且对被告鸿开照明公司的经营有监督管理义务,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且违反了合同义务。
首先,关于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的身份问题,本案证据显示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店铺为“莱帝亚照明”店铺,该店铺的经营者系被告鸿开照明公司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鸿开照明公司,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
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城外城批发城为涉案灯饰批发城内的承租商铺有偿提供经营场地并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等,可见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两被告为涉案灯饰批发城的出租方与管理方;
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之间存在联营等经营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身份。
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涉案《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作为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其场内经营者的具体经营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判断本案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上述比对过程均围绕技术问题展开,然技术问题的判断通常依赖于专利技术人员或技术评定机构方能完成,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此类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
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实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故上述两被告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与被告鸿开照明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被告鸿开照明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也没有违反合同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停止向被告三提供经营场所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鸿开照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鸿开照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告鸿开照明公司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系向第三方购买再出售给原告的,所出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结合被告鸿开照明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鸿开照明公司从证人黄现兵处调的货,但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厂家、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且被告仅举示了一张送货单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取得。
因此被告鸿开照明公司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鸿开照明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鸿开照明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的电路盘,在判断侵权人侵权获利时,可充分考量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以及该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整个吸顶灯市场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电路盘为吸顶灯提供电路布局的载体,是吸顶灯的主要零部件,对实现吸顶灯的日常照明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故被告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而销售该零部件电路盘所获得的利益可视为被告的主要侵权获利。
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明确主张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具体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鸿开照明公司的成立时间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为成品的主要零部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5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鸿开照明公司销售侵权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委托二名诉讼代理人等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鸿开照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开照明停止生产、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行为以及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XX超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XX超负担860元,被告重庆鸿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