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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与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公司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公司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5民初70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与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公司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公司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黄学明,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初70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黄学明,男,生于1978年6月18,住重庆市南岸区,曾为桐君阁大药房南岸区海棠溪六十一药店经营者。

被告: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康恒路19号4层附6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明。

委托代理人:文盛春,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42号1层12号。

负责人:张大玲。

委托代理人:文盛春,女,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黄学明、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一堂公司)、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信一堂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雄、被告信一堂公司、信一堂一分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

4、被告在《重庆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并创建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7-27和2017-10-6。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盈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公司没有采购过涉案产品,也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公司经营的花露水有正常的进货渠道,但不是涉案产品,原告应当提供购买过程的照片或摄像,才能证明在信一堂一分店购买,开具的小票上也没有注明花露水是上海秦王的厂家。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 ”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16年6月9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6)鄂民信证字第141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25日上午,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42号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信一堂药铺”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西瓜霜喉口宝含片一盒和标有“六神”等字样的喷雾驱蚊花露水一瓶,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桐君阁大药房南岸区海棠溪六十一药店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对该店铺外观、营业执照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公证员将上述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

公证实物为喷雾花露水一瓶,在瓶子正面竖向标有“六神”二字,在背面下方标有“制造商:上海秦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桐君阁大药房南岸区海棠溪六十一药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学明,注册日期2008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生物制品(限口服制剂、外用制剂)、日化产品、化妆品、消毒用品。

2016年7月22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

信一堂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4日,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康恒路19号4层附6号,法定代表人为黄学明,经营范围有零售、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等。

信一堂一分店成立于2015年10月26日,系分公司,负责人为张大玲,营业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42号1层12号。

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17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上海家化公司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范围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2016)鄂民信证字第141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购买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42号附近的“信一堂药铺”与被告信一堂一分店的营业场所一致,并且公证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营业执照为“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因此本院认定系信一堂一分店实际销售了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瓶正面竖向使用“六神原液喷雾驱蚊花露水”,其中竖向“ ”两字位置及字体、字号比较突出,对于一般消费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涉案商品对“ ”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

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与涉案标识“ ”进行比对,二者在音、形、意及排列方式上并无明显不同,涉案商品为喷雾驱蚊花露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花露水”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信一堂一分店销售的“六神”喷雾驱蚊花露水上使用了“ ”标识,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信一堂一分店辩称不知道公证实物是假货,其并未购进及销售涉案商品,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信一堂一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信一堂一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等,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信一堂一分店的行为使其商誉遭受影响的事实,关于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信一堂一分店在重庆日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一堂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信一堂公司对其分公司信一堂一分店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黄学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黄学明经营的桐君阁大药房南岸区海棠溪六十一药店虽然在信一堂一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上面盖了发票专用章,但黄学明并未实际实施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黄学明有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及共同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黄学明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重庆市信一堂民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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