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2173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星,男,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杨清清,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邹家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新星、杨清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新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新星的起诉。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宋 红人民陪审员 贺国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