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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5民初435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初435号2016)浙05民初435号原告:孙希贤,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女,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男,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57172718-2。

法定代表人:张锦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诉被告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优先权日:2010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被告安达公司生产的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及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三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安达公司在湖州中级法院受理的(2016)浙05民初68号案件庭审中,曾提交了两款花盆产品实物,与本案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一致。

被告还基于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及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三款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申请了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220618873.5、201320427626.1、01420504484.9。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所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可销售量、销售量及销售价格,并结合被告的生产能力和行业利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使其获利巨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安达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及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侵犯了原告ZL20111023××××.4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并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安达公司销毁制造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及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的专用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

三、被告安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

四、被告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安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被告安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原告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的证据仅为公证的产品网页图片,该图无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切结构,无法与涉案专利逐一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限定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多项技术特征不清楚,导致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无法将其与被诉产品进行实质意义的特征比对。

其次,原告举证的安达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具备“带拼接插槽”的“拼接外壁面”和“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作用和效果,显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孙希贤未举证诉称的侵权产品和侵权行为,其关于安达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孙希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拥有者;

2、发明专利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拥有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3、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年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按时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5、居民身份证两份,拟证明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6、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系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7、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618873.5)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一份;

8、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427626.1)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一份;

9、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04484.9)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一份,证据7-9拟共同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甚至相同;

10、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证据公证保全的行为以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甚至相同;

11、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2、被诉产品制造场地录像(光碟)一份;

13、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场地图片彩印件三份,证据12、13拟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区自录、自拍证据保全的行为以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甚至相同;

14、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一份;

15、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2016)浙绍证民字第1786号公证书一份,证据14、15拟共同证明原告申请证据公证保全的行为以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甚至相同;

16、被告网站页面内容打印件若干份,网站发布了与涉案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一致的专利授权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甚至相同;

17、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8、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16)浙05民初68号案件庭审比对环节安达公司提交的花盆实物,拟证明该花盆实物与本案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上一致,可以作为本案比对的产品实物。

被告安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4中涉案专利的缴费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由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过侵权行为。

对证据10和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包括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切构造,难以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

对证据11和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安达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

对证据12和1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确定视频及照片中产品的结构,无法进行比对。

对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记载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承接的工程,且无法显示产品结构。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安达公司之所以在该案中提交两款实物是为了方便该案的比对,但两款花盆实物并非安达公司生产,只是在公开市场找到的类似产品,与(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中网页记载的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和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上存在区别,体现为调取的该花盆实物有网格板和斜面边缘翻边,而网页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这些结构特征。

被告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安达公司对原告孙希贤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中证据4包括涉案专利2015年和2016年两次专利缴费的凭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正常缴纳年费,专利仍然有效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项专利所涉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同。

对此,由于证据7-9只是三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并非产品实物,并不能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该三项专利,故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10的形式与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所涉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则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对证据11和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12和13的真实性在质证阶段不予确认,但在本案庭审辩论阶段予以认可。

由于证据12和13拍摄产品的结构并不完整,对于原告依此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被告对于证据14和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14所涉的花盆系被告生产及证据15所涉专利已由被告实施,故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证据16无法证明被告曾实施所涉的专利,且所涉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并不清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安达公司认可证据18所涉的花盆产品实物与(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和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网格板与斜面边缘翻边的差别,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比对的参照实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希贤于2011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是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权利要求10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为:1.提供一种低成本、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

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

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

4.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被告安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除医疗用塑胶制品)、塑料花箱、花盆、PVC微发泡板花箱生产、销售;

窨井盖、建筑材料、护栏销售。

窨井盖、建筑材料、护栏销售。

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通过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查看并记录了被告安达公司在其经营网站“××”及第三方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发布的信息。

安达公司在“××”网站发布的信息记载“浙江安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定制各种PVC微发泡花箱、立体绿化盆、橡胶护树板、窖井防护网等城市及道路立体绿化的现代化民营企业……公司资金及技术力量雄厚,拥有专业模具设计人员10人,技工20多人,普工数十人,拥有10多人的管理团队以及10人的电商团队……公司官方网站:××,阿里巴巴:shop1410972027096.1688.com”。

安达公司在第三方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发布的信息记载了原告涉案主张侵权的三款花盆(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及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的结构图片和产品信息,其中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产品高度为12厘米,单价为16元,有成交记录,不同颜色均有可售产品;

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产品高度为12cm,单价为21元,有成交记录,不同颜色均有可售产品;

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产品并无单独的产品信息,只有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配合时的结构图片。

另外,安达公司在第三方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发布的“组装教程”和涉案三款花盆产品图片的相关内容显示,涉案三款花盆产品销另查明,在本院已经审结的(2016)浙05民初第68号案件庭审中,安达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曾提交两款花盆实物用于庭审比对。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本案中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证据10公证书中的第37、39、54、56、58-60、73、75-82页记载的产品图片为基础,并参照调取的被告安达公司在(2016)浙05民初68号案件中提交的比对实物。

经比对,原告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的三款花盆产品端部的孔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拼接插槽为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他的技术特征则均相同。

被告安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表述的部分技术特征,包括“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及“土壤容纳空腔”的含义及结构关系不清,将被诉侵权的三款花盆产品与之相比对,除了花箱基体由塑料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和左右对称的技术特征相同外,其他均不相同,具体为:1、三款花盆产品的花箱存在外框和一前斜壁腔,不构成平面或弧形面的种植展示面;

2、三款花盆产品的花箱前斜壁下方的内凹区域不能种植植物,不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种植空间技术特征;

3、三款花盆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由网格板、高于网格板平面的竖侧壁和斜壁围成,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土壤容纳腔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技术特征;

4、三款花盆产品左右有竖直侧壁,侧壁内侧有连接孔,但不同于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该技术特征,并无T形或燕尾形的拼接凹凸槽;

5、三款花盆产品并无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也无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孔,也无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1023××××.4的“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

二、被诉三款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告安达公司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表述的“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及“土壤容纳空腔”的含义及其结构关系不清,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不清。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基于权利要求本身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其他专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等的通常理解。

涉案发明专利存在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权利要求1和10,两者限定的技术方案分别为单体花盆绿化砖结构状态及多个花盆绿化砖连接为绿化体的结构状态。

因此,权利要求1中对于“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及“土壤容纳空腔”三个表述的含义进行结构关系的限定时,使用的“平面”、“弧形面”、“倾斜顶面”及“顶面”的表述是基于多个花盆绿化砖连接状态下对单体花盆的结构描述,故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以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清楚明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以证据10中所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结合调取的被告安达公司在(2016)浙05民初68号案件中提交的实物进行比对。

由于原告申请调取的上述花盆产品实物在本案中经被告确认,结构上与证据10中图片记载的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和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基本一致,产品实物只是多了可拆卸的网格板和斜面边缘翻边。

因此,可以通过上述调取的两款实物反映出证据10中图片记载的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和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全部的技术特征,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但是,对于证据10第80-82页记载的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由于相关图片无法清晰的反映出该款花盆产品全部的技术特征,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产品实物,故无法获知该款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全面覆盖的判定原则。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和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所体现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两点区别,其一,被诉两款产品的竖直支撑壁面的外壁上并无拼接插槽,但竖直支撑壁面的内壁有垂直贯通花盆的连接孔结构;

其二,被诉两款产品土壤容纳空腔内没有盲孔,只在斜面和底部存在通孔。

对于第一点区别,原告孙希贤认为该两款被诉产品竖直支撑内壁上的连接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的拼接插槽系等同的技术特征,连接孔在结构上只是未开口的槽,其和螺杆配合的连接方式与拼接插槽和插销配合的连接方式在构思和原理上相同,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技术特征等同的判断应从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和效果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涉案发明专利存在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权利要求1和10,两者限定的技术方案分别为单体花盆绿化砖结构状态及多个花盆绿化砖连接为绿化体的结构状态。

原告本案中只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该技术方案只限定了单体花盆绿化砖的结构,拼接插槽这一技术特征在单体花盆绿化砖的技术方案中并无独立的功能和效果,其只有在权利要求10限定的将多个单体花盆绿化砖连接成绿化体的技术方案中,与插销配合构成单独的技术特征时,才在该绿化体的技术方案中具有独立的功能和效果。

故,当原告只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1表述的拼接插槽的结构为T形或燕尾形的凹凸槽,与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和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中竖直支撑内壁面上的连接孔结构并不相同,亦不等同。

其次,连接孔与螺杆配合的方式属于串接的技术手段,T形或燕尾形的凹凸拼接插槽与对应结构的插销配合的方式类似于榫卯的配合方式,属于卡接的技术手段,两者在技术手段上并不相同。

同时,被诉两款产品通过连接孔与螺杆配合的方式进行串接时,功能上只能实现上下花盆之间的连接,无法实现左右花盆之间的连接,更无法实现上下左右花盆之间的同时连接,而连接的效果上也不能达到具有匹配关系的插槽和插销连接时的高度贴合性及稳固性。

因此,连接孔和螺杆配合的方式与T形或燕尾形的凹凸拼接插槽和对应结构的插销配合的方式并不等同。

最后,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适用时要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相关利益,并应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的技术发展水平,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第一项发明目的便是“提供一种低成本、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故通过一种直插销实现绿化砖上下左右连接的技术特征是该发明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区别于申请时的现有技术。

而通过连接孔和螺杆的串接配合实现花盆上下连接的技术则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所以,通过等同原则进一步限定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包含连接孔和螺杆串接配合的技术特征,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

综上,原告孙希贤认为该两款被诉产品竖直支撑内壁上的连接孔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的拼接插槽系等同技术特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区别,原告孙希贤认为盲孔与通孔在机械领域不同,但在立体绿化领域,由于盲孔是为了贯通成为通孔,与通孔相比较均是执行水通过的功能,达到排水的效果,所以两者为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即将贯通的盲孔”的表述,其对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该技术特征的结构有明确的界定,为即将贯通但尚未贯通的盲孔,这与机械领域对于“盲孔”的一般定义相一致。

因此,当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用语有明确清楚的理解时,被诉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应基于专利权利要求字面表述的内容进行比对,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结构上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该技术特征并未在被诉两款花盆产品中存在,不同于该两款花盆产品土壤容纳空腔斜面或底部的通孔。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这一技术特征在结构上体现为盲孔的功能系给专利产品使用者在使用时对花盆内的水位高度以选择权,从而产生花盆浇灌时所需要蓄存水量可调整的技术效果。

而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和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或底部的通孔无法实现上述技术功能和效果,故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这一技术特征亦不等同。

综上,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完整清楚的反映出该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判断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和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则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告孙希贤主张被告安达公司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主张并不成立,双方关于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争议已无进一步分析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1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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