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59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惊,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旺客百货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大道300号公园道大厦*栋*楼***号。
经营者白松,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旺客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旺客百货商行,经营者白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晓玲、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昭君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作勇、被告旺客百货商行的经营者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国窖1573是首个荣膺文化遗产“双国宝”殊荣的超高端酒品,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推崇。
2016年6月1日,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授权代表来到被告商铺,原告授权代表通过刷银行卡,以600元在被告店内购买外包装标有“国窖1573”的白酒(52度,500ML)1瓶,并取得POS签购单、收据等,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对该次购买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封存前经鉴定,该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2、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旺客百货商行答辩称: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在今年5月份以500元的价格回收来的,当时被告没有辨识出是假酒。
被告认可原告诉称其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20456号公证书及《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旺客百货商行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事实;
5、(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提出索赔金额的参考裁判标准。
被告旺客百货商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旺客百货商行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中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系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系“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2016年7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2045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17日,公证员程某公证员助理向磊随同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惊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大道300号公园道大厦A栋1楼104号“旺客百货商行”,(该商铺挂有“五粮液、国窖”字样的标牌)。
姚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银行卡消费在该店内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1瓶,并取得pos签购单、收据各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本处保管,由公证员助理向磊使用本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
封存前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郝晓兵、周磊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向姚惊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封存的商品和上述购买过程中获得的pos签购单、收据各一份交由申请人保管。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pos签购单、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根据向磊拍摄的电子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白酒一瓶,其外包装上印有金色“”标识,具体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识如下图:2016年6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LZLJD鉴字90406第2016007号《鉴定证明书》,证实被告所销售的“国窖1573经典装”通过防伪核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等鉴定手段鉴定,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旺客百货商行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大道300号公园道大厦A栋1楼104号,经营者为白松,注册时间2015年6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酒类、水果的零售,资金数额为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国窖1573”酒的瓶身和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纵向“国窖”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719161号“”,均为“国窖”文字,二者字体、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据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的鉴定结论,被控侵权酒商品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被告旺客百货商行对其销售被控侵权的白酒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因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利影响,本判决书生效后会通过《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向社会公布,足以消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产生的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1、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商标相同;
2、该商标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商品系酒类,属于食品,关系人的身体健康;
4、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8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旺客百货商行(经营者:白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旺客百货商行(经营者:白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旺客百货商行(经营者:白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旺客百货商行(经营者:白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