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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荣、李军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64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荣、李军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杨志荣,李军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知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荣,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黑水县,现羁押于四川省川西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锐,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利,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羁押于四川省女子监狱。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杨志荣、李军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被告杨志荣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锐、被告李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志荣、李军利连带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判令杨志荣、李军利在《成都商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2006年“国窖”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中华老字号特曲”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2007年以来,李军利、杨志荣夫妻在四川省成都市开设店铺销售假酒。

2014年6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组织警力在李军利、杨志荣经营的武侯区紫娇酒业经营部、盛源酒业—茅台专卖店查获假“国窖1573”、“中华老字号特曲”117瓶。

杨志荣、李军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假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志荣、李军利共同辩称,杨志荣、李军利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的情况。

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2007年3月7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096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

上述注册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10月,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浓香型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二、关于杨志荣、李军利的侵权行为。

李军利、杨志荣系夫妻关系。

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军利与杨志荣分别在武侯区桐梓林东路5号附12号、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22号附8号经营盛源酒业—茅台专卖店和武侯区紫娇酒业经营部(店招为“名酒世家”)两个店铺内,销售假冒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国窖1573”等白酒,并在店内设置暗格存放假酒以躲避行政机关的检查。

2014年3月,在成都市武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对盛源酒业—茅台专卖店进行执法检查时,杨志荣在盛源酒业—茅台专卖店阻挠执法。

2014年6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联合成都市武侯区烟草专卖局在对武侯区紫娇酒业经营部和“盛源酒业—茅台专卖店进行查处过程中,在武侯区紫娇酒业经营部挡获李军利、杨志荣。

执法人员在盛源酒业—茅台专卖店和武侯区紫娇酒业经营部查扣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其中假冒“国窖1573”白酒外包装盒、内瓶瓶身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外包装盒及内瓶瓶身上使用了与诉争“”注册商标显著部分“”相同的标识。

经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5瓶,假冒“国窖1573”酒112瓶,价值共计106608元。

2015年12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侯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李军利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5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00元;

以杨志荣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2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20000元。

李军利、杨志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川01刑终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武侯区紫娇酒业经营部于2011年9月20日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黄德漳,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盛源酒业—茅台专卖店未办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第1719161号、第430966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白酒香型代表证书》,《四川省公安厅扣押清单》,《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武侯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01刑终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作为第1719161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李军利、杨志荣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省公安厅查扣的假冒“国窖1573”白酒外包装盒、内瓶瓶身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外包装盒及内瓶瓶身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

李军利作为盛源酒业—茅台专卖店和武侯区紫娇酒业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直接从事销售假冒“国窖1573”和“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的行为构成侵权。

杨志荣虽没有直接从事销售行为,但(2015)武侯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01刑终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杨志荣与李军利系夫妻关系,应知李军利在从事销售假酒的行为。

在李军利销售假酒的店铺遇到行政部门检查时,其强行阻挠行政部门对销售假酒店铺进行执法检查,从而为李军利销售假酒的行为提供帮助,李军利、杨志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而予以销售,构成共同犯罪。

庭审中,李军利、杨志荣对共同销售假酒的行为亦不持异议。

故本院认定李军利、杨志荣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国窖1573”和“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假“国窖1573”酒112瓶、假“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5瓶,价值共计106608元。

结合泸州老窖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考虑李军利、杨志荣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李军利、杨志荣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并在《成都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因李军利、杨志荣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军利、杨志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利、杨志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二、被告李军利、杨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李军利、杨志荣承担;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军利、杨志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李军利、杨志荣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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