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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藤县濛江丰裕纸厂侵害���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4民初63号
案件名称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藤县濛江丰裕纸厂侵害���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藤县濛江丰裕纸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初63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工业苑13层13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龙,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藤县濛江丰裕纸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藤县濛江镇健良村梁族文体活动中心楼。

经营者:梁家俊,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藤县。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藤县濛江丰裕纸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麦俊龙,被告藤县濛江丰裕纸厂(以下简称丰裕纸厂)的经营者梁家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宝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82元;

3.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在未取得“洁宝”“榴花”“潔寶”等相关品牌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洁宝公司的授权许可下,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卫生卷纸20件在藤县濛江镇周边村镇进行销售。

2016年1月22日,经原告举报,藤县工商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查处。

藤县工商管理局查明至案发时被告已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卫生卷纸113提(每件6提,每提10卷),其厂内尚剩余印有“洁宝”卫生卷纸的包装片膜4000张、提袋450只,印有“洁宝纸业”���纸筒芯1250条,上述的“潔寶”品牌的卫生卷纸5提,“榴花”和“洁宝”品牌的卫生卷纸各1提。

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藤工商经处字〔2015〕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粗制滥造的侵权产品不仅侵占了原告在藤县地区的市场份额更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经统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9975元[(20件×6提/件+450提)×17.5元/提=9975元],原告为此支付合理费用6719.12元(交通、住宿等费用3719.1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计划周详,购置的原材料以及生产的假冒产品数量巨大,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50082元,即在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9975元及合理开支6719.12元之和的三倍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洁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洁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以及丰裕纸厂注册信息电脑咨询单。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①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12月、2015年12月颁发的《证书》《广西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洁宝”商标注册证(第5643007号商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洁宝”商标是广西著名商标,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②“潔寳”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商标)复印件一份、“潔寳”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潔寳”商标是广西著名商标,其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③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1032917号商标,受让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系“潔寳”商标的合法的商标使用人。

证据3.①“大拇指”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商标)复印件一份、“大拇指”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拇指”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

②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829532号商标,受让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大拇指”商标的合法的商标使用人。

证据4.①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12月、2015年12月4日颁发的《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榴花”商标注册证(第3661401号)复印件一份、“榴花”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榴花”商标是广西著名商标,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

②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3661401号商标,受让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系“榴花”商标的合法的商标使用人;

③原告公司的品牌宣传及广告图片等共3页,拟证明原告对该品牌的培养和广告宣传高投入。

证据5.销售发票,拟证明侵权产品的直接市场价格及价值。

证据6.①《行政处罚决定书》(藤工商经处字[2015]第115号),拟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洁宝”“大拇指”和“榴花”牌卫生卷纸是假冒产品,其行为已被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②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票据、明细及洁宝公司费用报销管理规定,拟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719.12元。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而聘请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3000元。

被告丰裕纸厂的经营者梁家俊辩称,当初是���钱来办纸厂的,产品的包装袋也是从出卖造纸设备的人那里受让的,由于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作为纸厂负责人自身确实有过错,但因为办厂借了钱且家庭生活开支较大,没有能力负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

被告丰裕纸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被告丰裕纸厂的经营者梁家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6和证据7所列相关费用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洁宝”“潔寳”“榴花”三个商标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餐巾……”。

“洁宝”注册商标号为第564300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注册人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

“潔寳”注册商标号为第1032917号,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

“榴花”注册商标号为第3661401号,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潔寳”“大拇指”“榴花”三个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均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洁宝公司是“洁宝”“潔寳”“榴花”三个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者。

经营场所位于藤县濛江镇健良村梁族文体活动中心楼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为藤县濛江丰裕纸厂,注册号为450422600213793,经营者为梁家俊,注册日期及核准日期均为2015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来料加工卷纸。

登记状态显示为存续。

自2015年10月中旬开始,梁家俊在其开办的“藤县濛江丰裕纸厂”内,使用从广西宾阳县购进的卫生卷纸加工设备加工销售卫生卷纸,在未取得相关品牌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情况下,在加工销售卫生卷纸���程中使用了购买设备时配送的印有“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洁宝”“潔寳”“榴花”标识的卫生卷纸的包装片膜和提袋,共生产了上述“洁宝”“潔寳”“榴花”品牌的卫生卷纸20件(每件6提,每提10卷),并以每提15元的价格在藤县濛江镇周边村镇销售,至2016年1月22日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时,其已销售卫生卷纸113提,其厂内尚剩余印有“榴花”卫生卷纸的包装片膜4000张、提袋450只,印有“洁宝”卫生卷纸的包装片膜2000张、提袋450只,印有“洁宝纸业”的纸筒芯1250条,剩余上述“潔寶”品牌的卫生卷纸5提,“榴花”和“洁宝”品牌的卫生卷纸各1提,违法经营额为1800元。

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了梁家俊库存的涉嫌侵犯商标权物品,并委托洁宝公司鉴定,结论为:确认查扣产品系假冒洁宝公司产品,侵犯洁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藤工商经处字〔2015〕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家俊作出没收被扣押的侵权物品并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审理期间,洁宝公司为证明其维权费用,向本院举证以下发票复印件: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及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共计3719.12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丰裕纸厂是否侵犯了原告洁宝公司“洁���”“潔寳”“榴花”商标专用权?

2.原告洁宝公司请求赔偿50082元并登报道歉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被告丰裕纸厂是否侵犯了原告洁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洁宝公司通过注册或者受让在第16类商品领域合法享有“洁宝”“潔寳”“榴花”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洁宝”“潔寳”“榴花”三个注册商标仍处于各自的有效保护期内,洁宝公司对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丰裕纸厂制造、销售的卫生卷纸使用的“洁宝”“潔寳”“榴花”标识中的文字,与洁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造成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结合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丰裕纸厂经营者梁家俊的到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丰裕纸厂的行为侵犯了洁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洁宝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洁宝公司为证明被告丰裕纸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洁宝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藤工商经处字〔2015〕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律师代理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共计6719.12元的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洁宝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丰裕纸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同时,综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丰裕纸厂在侵犯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存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之情形,对原告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判令被告丰裕纸厂赔偿5008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丰裕纸厂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额为20000元(包括洁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洁宝公司诉请赔偿超出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洁宝公司未能证明被告丰裕纸厂的侵权行为对其��誉造成损害,故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报道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藤县濛江丰裕纸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5643007号“洁宝”、第1032917号“潔寳”和第3661401号“榴花”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藤县濛江丰裕纸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藤县濛江丰裕纸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金华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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