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初32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盛,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