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初1975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强,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佑灶具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东马社区。
经营者:郭琼,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佑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金佑灶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强,被告经营者郭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8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90元,查档费5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7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为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经成为燃气灶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
2016年7月,原告申请长沙市麓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佑灶具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其主张的具体金额涉及多个案件;
被告没有原告所称的大肆销售行为,公证人员没有到被告店面来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2007年8月,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7月27日,原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强到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5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3996号公证书证实:胡延强于2016年7月27日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长沙市××城区××大道与金星北路以南一处标有“澄海燃气”、“迅达灶具”,悬挂有“长沙市望城区金佑灶具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台标有“First蓝色天一”、“卓越品质专业求证”字样的燃气灶,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编号0005661,日期错填为2016年7月25日,货品编号为单灶,金额90,盖有“利民燃气直销店东马十门市部”印章)。
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如下图所示: 庭审中,原告明确,与其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XUNDA”,与其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左边的图形标识。
原告迅达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就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做出的产品鉴定书中明确陈述,该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熄火保护装置,没有二维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迅达公司在庭审中还补充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没有公司钢印,区别于原告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金佑灶具系郭琼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09年11月13日,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液化气灶具、小家电。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原告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煤气灶是相同商品,与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厨房炉灶(烘箱)是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形标识,与第1223533号商标中的图形组成部分完全相同,因此与第1223533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拼音,与第6795447号商标中的拼音组成部分完全相同,因此与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近似。
这两处标识的被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文字也构成商标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处文字的使用不属于商标的使用,事实上,它是原告迅达公司的原有企业名称。
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商标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本院在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综合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
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查档费用票据,与本案缺乏具体的对应性,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系系列维权案件之一、维权必然有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佑灶具经营部(经营者郭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佑灶具经营部(经营者郭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佑灶具经营部(经营者郭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佑灶具经营部(经营者郭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佑灶具经营部(经营者郭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 代理审判员 蔡 晓 人民陪审员 胡 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