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初588号 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
被告:沈阳吉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与被告沈阳吉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吉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张加磊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楠担任记录,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易秀石、被告沈阳吉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诉称:其为沈阳市广播电视媒体播出平台,2010年2月推出汽车维权栏目《汽车小辣椒》,该节目开启了东北地区广播媒介专业监督维权节目的先河,是辽沈地区唯一一档汽车专业维权节目。
开播至今,节目组收到听众咨询投诉案例10,000余件,解决听众疑难问题6,800余个,处理车主投诉5,000余件,已成为辽沈地区广播媒体的强档节目和品牌栏目,受到广泛赞誉。
2016年5月,其取得“汽车小辣椒FM98.6”第16565XXX号、第16565XX号商标注册证。
被告沈阳吉宝公司于2014年12月注册了微信公众号“汽车小辣椒”,公众号记载功能“沈阳汽车信息发布平台”。
该微信平台以“汽车小辣椒”名义进行推广传播,发布各种收费和维权信息。
与汽车商家联络,参与各类汽车厂家组织的上市及试驾活动,以原告节目组名义招揽广告和参加车展等。
通过与驾校、银行合作,吸引相关公众关注该微信公众号,以谋取利益。
沈阳吉宝公司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对原告交通广播FM986节目造成严重影响,导致沈阳交通广播98.6微信公众粉丝大量流失,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注册商标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汽车小辣椒FM98.6”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吉宝公司辩称:原“汽车小辣椒”微信公众号注册之初即定位汽车导购、用车知识及行业新闻类公众号,名称源于东北人的特点,并不知晓原告同名栏目。
公众号功能介绍为沈阳买车用车第一服务平台,认证主体为广告公司,并未出现维权或986广播电台字样等与电台栏目相混淆的内容。
在粉丝增长渠道上,也未借助“986汽车小辣椒”名义,而是通过与免费WIFI服务商合作,在4S店免费扫码送防霾口罩,或参加车展扫码送玻璃水、毛巾等方式解决公众号粉丝来源。
在与相关公众面对面交流或在986栏目也参加车展的情况下,其宣传定位为“沈阳买车用车第一服务公众号”,与“FM98.6汽车小辣椒维权一把刀,有实质性不同,不存在混淆可能。
2015年5月,其公司在第9、35、38、42类服务内容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现处于公示期。
公众号“汽车小辣椒”在全国行业内的知名度已超过“986汽车小辣椒”,“FM98.6汽车小辣椒”影响主要在沈阳,但“汽车小辣椒”公众号通过多家内容分发平台,影响力已扩大至全国,在全国引起关注的多篇公众号文章,均属汽车服务类而非维权内容,其中导购专家类形象“辣椒姐”与电台主持人“晓明”存在不同联想,混淆可能性极小。
2016年10月26日公众号“汽车小辣椒”发布了更名为“辣评车”的通知,11月25日原告在微信平台投诉,要求对“辣评车”注销账号,该投诉被认定不成立而驳回。
因此,其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符合恶意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使侵权也是无意导致。
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与“汽车小辣椒”公众号更名仅隔二个多月,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系面向辽沈地区的广播电视传媒机构,2010年2月在交通广播FM98.6中推出了汽车监督维权栏目《汽车小辣椒》。
该栏目播出以来,以其内容的专业性和为车主的监督维权,受到社会相关公众和行业的关注。
2016年5月14日,沈阳广播电视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取得第16565XXX号和第16565XX号“”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均至2026年5月13日。
第16565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
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市场营销等。
第16565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8类:无线电广播、移动电话通讯;
计算机终端通讯;
信息传送等。
被告沈阳吉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
企业营销策划;
会议及展览服务;
经济信息咨询等。
根据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经公证保全取得的证据以及被告沈阳吉宝公司庭审陈述,沈阳吉宝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完成了公众号“汽车小辣椒”微信认证的账号资质审核,开始以“汽车小辣椒”作为公众号名称在微信公众平台发送消息与订阅用户进行互动。
微信用户通过搜索公众号或扫描二维码,可查找添加“汽车小辣椒”公众号。
该公众号主页显示其功能介绍为“沈阳汽车信息发布平台”,账号主体系“沈阳吉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公众号内部设置了“违章查询”、“买车砍价”和“商务合作”等内容分类导航,具体提供了买车、用车和行业新闻等信息内容,并宣传其公众号为“买车用车第一新媒体平台”。
除使用“汽车小辣椒”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外,沈阳吉宝公司还在车展展台、户外广告和搜狐、新浪等网络内容分发平台上使用了“汽车小辣椒”文字标识。
另查,沈阳吉宝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将公众号“汽车小辣椒”更名为“辣评车”。
再查,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第16565XXX号和第16565XX号商标注册证、(2016)辽诚证民字第1403、1404、1405、1538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沈阳吉宝公司对“汽车小辣椒”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沈阳吉宝公司对“汽车小辣椒”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 ”注册商标的构图要素主要由“FM98.6”、“汽车小辣椒”文字以及“小辣椒”图形组成,根据设计要素的文字读音、含义和图文组合情况,可以认定商标核心的识别特征系处于图案中心的“汽车小辣椒”文字部分。
被告沈阳吉宝公司作为注册、使用微信公众账号的企业用户,以“汽车小辣椒”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在提供相关买车、用车和行业新闻的信息发送和商业运营推广中,“汽车小辣椒”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沈阳吉宝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被告使用的“汽车小辣椒”文字标识与原告“ ”注册商标相比较,与注册商标组成要素的主要识别特征即“汽车小辣椒”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沈阳吉宝公司将该文字标识使用在微信公众号、车展展台、户外广告以及网络平台的推广中。
对此,其抗辩作为自媒体平台与广播媒介存在不同,属不同服务。
本院认为,结合实际使用情况,其微信公众号虽在传播媒介的创设和信息推送方式上与电台广播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其实质的广告、营销和信息传送等内容在商标法意义上的服务类别判断,上述使用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相同服务。
鉴于原告以《汽车小辣椒》作为FM98.6广播的栏目名称使用在先,且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已在辽沈地区的汽车用户和相关行业内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同一服务上使用“汽车小辣椒”文字标识具有混淆的可能,即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服务来源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沈阳吉宝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沈阳吉宝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原告请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单位性质和主要业务范围、《汽车小辣椒》栏目监督维权的公益性定位,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及服务商标类别,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沈阳吉宝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吉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第16565XXX号、第16565XX号“ ”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沈阳吉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负担3,800元,被告沈阳吉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杨 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 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 书 记 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