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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百家春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211民初3061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百家春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区百家春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06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百家春生活超市,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百家春生活超市(以下简称百家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姚丹、被告百家春超市委托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开支)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原告洁丽雅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当天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公司继续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商标维权。

2016年4月24日,原告公司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四条标有“洁丽雅”的毛巾。

原告共计支出6722.3元。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家春超市辩称:被告是从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即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

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身份证,证明被告百家春超市主体资格;

证据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号、第1299号、第1300号及第1301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2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系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其现仍有权继续使用上述商标;

2、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证据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产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榜,证明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及经济价值;

证据5、(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2925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1、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2、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了费用;

3、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6、未拆封的毛巾4条,证明被告的毛巾与原告洁丽雅毛巾的商标相同,洗标没有做热切割处理,用力拉扯会有毛边出来,经过与正品比对,未拆封的4条毛巾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百家春超市对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

对证据6物品封存的状态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的比对演示不能证明封存的商品系假冒商标的商品。

对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百家春超市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因没有正式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洁丽雅公司在本案中确委托律师出庭,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百家春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授权经销协议书(2015年度),证据4、授权经销协议书(2016年度),证据2、3、4共同证明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在湖南省地区“洁丽雅”毛巾等一级经销商,被告从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毛巾进行销售,没有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行为;

证据5、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从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涉案毛巾的事实,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证据6、企业注册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

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8、组织机构代码,证据9、税务登记证,证据10、开户许可证,证据11、检验报告,证据12、“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证,证据13、“洁丽雅”图案商标注册证,证据14、授权书,证据7-14共同证明原告关联公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早在2012年1月1日就已授权夏运新和夏运新从个体工商户改为企业后的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在株洲作为原告“洁丽雅”品牌系列产品的经销商;

证据15、毛巾一条(货号:6925954414540),证明被告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从株洲浩隆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由浙江洁丽雅公司生产。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洁丽雅公司对被告百家春超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并非原件,该份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盖章及签名;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并非原件,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给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并没有授权给浩隆公司;

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发货清单的抬头是雄伟商贸,而不是浩隆公司,客户名称是百家春河西店,与本案被告名称不一致;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7、8、9、10、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检验时间是2012年3月5日,检验的样品的名称为浴巾,本案涉及的均是洁丽雅面巾,所以该两份证据证明授权夏运新和夏运新从个体工商户改为企业后的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在株洲作为原告“洁丽雅”品牌系列产品的经销商证据不足;

对证据14中2012年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注明夏运新为株洲百货公司的销货商,而不是株洲地区的销货商,对证据14的其他授权书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新疆新越丝路公司没有授权上述两件商品给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来源不清楚,通过相关检验工具检验,该毛巾的标签上与洁丽雅毛巾不相符,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百家春超市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洁丽雅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的货物来源于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综合全案,本院对证据3、4、6、7、8、9、10、11、12、13、14予以采信;

本院对证据15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洁丽雅公司原系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枚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

经过原告公司的经营,洁丽雅商标获得了较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3月13日,洁丽雅公司将上诉2枚商标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包括上述2枚商标在内的4枚商标以非他人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0日。

为保全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原告洁丽雅公司申请办理了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2925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文静颖与申请人李纪、周铁豹于2016年4月24日15时16分来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银路“百家春超市”(登记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湘银小区菜市场,左侧:湘银小区北大门入口)。

李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四条,毛巾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李纪在该店现场取得《百家春超市》电脑小票原件一张,单号:020816042400457,金额为人民币柒拾贰元叁角整,盖有“株洲市天元区百家春生活超市发票专用章”。

随后公证员将购买的毛巾两条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和电脑小票、发票原件交李纪保管。

周铁豹使用公证员余铭娜提供的照相设备对“百家春超市(百家春量贩超市)”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洁丽雅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拆开封条后可见毛巾四条,货号分别为:6925954416339、6925954414540、6925954403742、6925954406897,毛巾上有洗标和吊牌,洗标上有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的组合,组合上有生产厂家的名称,背面有条形码及有关商品信息,吊牌上有洁丽雅的图形及文字。

原告洁丽雅公司认为洗标上的文字图形组合与5268646号商标相同,其中洁丽雅文字与9903015号商标相同,吊牌上的文字也与9903015号商标相同,所购买的毛巾与本案所涉商标核定的种类同属第24类商品。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百家春生活超市于2011年11月2日开业,核准登记日期2013年7月4日,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湘银小区菜市场,资金数额4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日止);

水果、蔬菜、日化用品、针棉制品、小家电、小百货、烟(凭许可证经营)零售。

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夏运新,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99号九天国际广场9/4154、9/4155,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织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一般劳保用品批发和零售。

2015年、2016年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均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洁丽雅品牌年度区域(渠道)授权经销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洁丽雅品牌产品(毛巾、内裤、袜子)在以下区域、渠道的一级经销商,具体区域或渠道为:株洲市株百超市、奇迹超市等终端超市及株洲市流通市场。

2016年7月18日,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在株洲的授权经销商。

被告百家春超市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其于2015年11月19日从雄伟商贸购进包括涉案毛巾在内的一批货物。

雄伟商贸系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运新所开办。

再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共支出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72.3元,调档查询费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分析如下: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洁丽雅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故原告洁丽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毛巾洗标上有洁丽雅文字、字母、图标的组合,该组合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吊牌上有洁丽雅的图形及文字,其中文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构成相同。

庭审中,原告洁丽雅公司从两个方面证明涉案商品非原告公司或授权许可使用的关联公司生产:一是洗标边上没有做热处理,拉一下就会有毛边出来,而正品是经过热处理的,拉一下不会出;

二是用专用的公司防伪照射工具照吊牌,没有看到任何变化,而原告公司自己生产的毛巾通过照射可以发现洁丽雅的“丽”字中的两点有明显的反亮。

综上,本院认为涉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百家春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对原告洁丽雅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百家春超市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雄伟商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雄伟商贸系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运新所开办,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系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被告百家春超市提供的雄伟商贸发货清单上记载有(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2925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型号产品,产品价格也正常,故本院认为被告百家春超市在进货时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产品提供者,原告洁丽雅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不是从雄伟商贸所进,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百家春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洁丽雅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百家春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百家春生活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小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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