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知初字第4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0003-5,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洛舍镇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注册号:330521600403094,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新区。
经营者:金可顺,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永嘉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孝明,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德清县洛舍镇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以下简称发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莫剑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广路、被告发联超市经营者金可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发联超市分别以单价38.5元和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各一瓶,并在现场取得收据和小票各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23.5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发联超市答辩称:其销售的葡萄酒均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也无从得告知此类葡萄酒是侵权产品。
原告张裕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即可通知被告停止销售,并应向酒类生产厂家主张权利。
原告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具有欺诈行为,且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来其营业场所购买涉案产品。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1.授权书,以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出起诉;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据2、3以证明第1748888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以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以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以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7.(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以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87号公证书、3.施封侵权商品,证据2、3,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
第三组,合理开支证据: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调查取证凭证、3.公证费发票、4.工商打单费,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发联超市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所证明的原告的商标权属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的工商登记档案没有异议,对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人员从没来过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涉案葡萄酒,公证书内容虚假,对原告提供的封存实物,被告系通过正规渠道购得,有合法来源。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1月1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月1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桥来到德清县洛舍镇洛武线复兴南路3号“上海发联超市”(证照名称为“德清县洛舍镇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该店对面有“中国移动通信”)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建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分别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字样和“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各一瓶,交付购物款83.5元,并现场取得收据和小票各一张。
随后王建桥对店铺外部及所购葡萄酒进行拍照。
上述经过记载于该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8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可见:1.“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商品为瓶装葡萄酒,产品外壳为桶装纸板包装,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酒瓶瓶身的正反面标贴显著位置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标贴从上至下在显著位置依次标注“CHATAEU”、“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张裕葡萄酒(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反面标贴从上至下依次在显著位置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张裕葡萄酒(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均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解百纳”标识与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CHATAEU”标识与原告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近似,“张裕葡萄酒(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中“张裕”标识与原告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1368、1142、1369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87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具有合法依据,应予准许,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故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告张裕公司的商品造成混淆,应认定为侵犯了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发联超市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发联超市辩称其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购自正规渠道,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作为酒类商品销售者,对其所要购进的酒类质量以及供应商资质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较一般消费者应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
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由本院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程度、经营规模及区域、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洛舍镇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经营者金可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二、被告德清县洛舍镇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经营者金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由被告德清县洛舍镇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经营者金可顺)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