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418号原告:张忠仁,男,1952年4月9日出生。
原告:张勇杰,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民,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航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李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周,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仁、张勇杰与被告许昌航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航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忠仁、张勇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民、李三宝,被告许昌航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战、王桂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忠仁、张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昌航瑞: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36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忠仁、张勇杰针对报废空调多、污染严重的现状,发明“散热器分离机”,2011年9月5日申请发明专利,2013年6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25××××.2。
2014年至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许昌航瑞使用原告专利技术制作散热器分离机。
2015年9月17日,原告发现许昌航瑞处有3台半成品散热器分离机,许昌航瑞称散热器分离机系其公司主打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并经浙江台州出口国外。
经公证,原告购买许昌航瑞1台散热器分离机,经查看,该产品使用了原告发明专利技术。
许昌航瑞的行为侵害了张忠仁、张勇杰的发明专利权,根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许昌航瑞辩称,未提交三年连续缴费凭证和专利登记薄副本,不能证明专利有效;
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构成侵权;
要求赔偿无依据。
庭审中,法庭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1、涉案专利法律状态;
2、许昌航瑞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3、原告要求许昌航瑞承担赔偿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6)郑黄证民字第15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网上内容与操作行为的公证,加盖有公证机关的印章,收集方式和证据形式合法,且公证机关具有保全证据的法定职能,作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应予认定。
该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即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2、被告提交“空调换热器铜铝分离技术的研究”文章网上打印件一份,该打印页上有“《资源再生》2010年10期”、“采用ANSYS对温度的变化与热膨胀引起的热应力进行仿真,获取最优破拆参数,实验结果为设计破拆机、实现机械化提供了重要的参数。
”等文字内容,上述内容表明该文为理论研究,为技术化提供理论参数,而不是技术,与涉案专利的发明技术无关,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张勇杰、张忠仁将名称为“散热器分离机”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3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25××××.2,专利权人张勇杰、张忠仁。
2014年、2015年张勇杰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420元。
张勇杰、张忠仁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为:一种散热器分离机,包括机架、进料台、电机和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机架(1)上部有进料台(2),进料台的后方有装在机架上部的分离装置,机架的下部有电机(3),电机的一端和第一传动带轮(4)相连,另一端和第二传动带轮(5)相连,第二传动带轮和减速机(6)相连接,减速机和分离装置相连接,分离装置上有和分离装置相连的调整轮(7),分离装置的结构是,进料轮组(8)的后方依次有上切割轮组(9)和上挤压轮组(10),进料轮组的下方有光辊(11),光辊的后方依次排列有下切割轮组(12)和下挤压轮组(13),进料轮组的一端和上挤压轮组的一端伸出机架外侧经传动链(17)连接在一起,下挤压轮组的一端部和减速机相连接,上切割轮组和下切割轮组的一端伸出机架外侧经第一齿轮组连接在一起,第一齿轮组外侧的下切割轮组的端部和第一传动带轮(4)相连接,上挤压轮组和下挤压轮组的另一端部经第二齿轮组(16)连接在一起,所述的进料轮组(8)、上切割轮组(9)、下切割轮组(12)、上挤压轮组(10)和下挤压轮组(13)的轴上分别由3组轮构成,进料轮组的每组轮是由至少2个均置排列的齿轮构成,上切割轮组和下切割轮组的每组轮是由至少2个均置排列的切割轮构成,上挤压轮组和下挤压轮组的每组轮是由至少2个均置排列的挤压轮构成,上切割轮组(9)和下切割轮组(12)的每个切割轮呈上、下交替状分布,上挤压轮组(10)和下挤压轮组(13)的每个挤压轮呈上、下交错状分布,进料轮组的每个齿轮和上切割轮组的每个切割轮呈前、后交替状分布,上切割轮组的每个切割轮和上挤压轮组的每个挤压轮呈前、后交替状分布,进料轮组的每个齿轮和上挤压轮组的每个挤压轮前、后相对应排列。
2015年9月17日,申请人张勇杰向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张勇杰、张中和、古春海一起到许昌航瑞购买了“FL-C型废旧空调散热器铜管铝箔分离机”,并取得许昌航瑞经理贾海涛名片及收款收据各1份,收款收据显示张中和购买分离机1台210**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长葛市老城镇和平村张勇杰厂院内将涉案机器封存。
公证人员及古春海对购买和封存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照片、录像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被告许昌航瑞对销售了涉案产品也无异议。
当庭拆封后,涉案机器外表喷有“FL-C型废旧空调散热器铜管铝箔分离机”、“19、21、25单、双层铜铝分离机”的文字,显示技术特征如下:一种散热器分离机,包括机架、进料台、电机和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机架上部有进料台,进料台的后方有装在机架上部的分离装置,机架的下部有两电机,一电机和第一传动带轮相连,另一电机和第二传动带轮相连,两侧传动带轮分别和两侧减速机相连接,减速机和分离装置相连接,分离装置上有和分离装置相连的调整轮,分离装置的结构是,进料轮组的后方依次有上切割轮组和上挤压轮组,进料轮组的下方有光辊,光辊的后方依次排列有下切割轮组和下挤压轮组,进料轮组、上切割轮组、上挤压轮组和下挤压轮组的一端(右侧,进料台为正面)伸出机架外侧经齿轮组连接在一起,下切割轮组的一端部(右侧)伸出机架外侧和减速机相连接,上切割轮组和下切割轮组的一端伸出机架外侧经第一齿轮组连接在一起,下挤压轮组的一端部(左侧)和减速机相连接,所述的进料轮组的轴上由3组轮构成,上切割轮组、下切割轮组、上挤压轮组和下挤压轮组的轴上分别由2组轮构成(下切割轮组的轴上2组轮中间为一段空轴,2组轮及空轴外分别包裹套筒),进料轮组的每组轮是由至少2个均置排列的齿轮构成,上切割轮组和下切割轮组的每组轮是由至少2个均置排列的切割轮构成,上挤压轮组和下挤压轮组的每组轮是由至少2个均置排列的挤压轮构成,上切割轮组和下切割轮组的每个切割轮呈上、下交替状分布,上挤压轮组和下挤压轮组的每个挤压轮呈上、下交错状分布,进料轮组的每个齿轮和上切割轮组的每个切割轮呈前、后交替状分布,上切割轮组的每个切割轮和上挤压轮组的每个挤压轮呈前、后交替状分布,进料轮组的每个齿轮和上挤压轮组的每个挤压轮前、后相对应排列。
2016年2月25日,申请人张勇杰、张忠仁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民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通过百度搜索到许昌航瑞并进入该公司网页,网页显示有“许昌航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航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集研发、制造与一体,专业生产废旧空调散热器铜管铝箔分离机、空调散热器铜铝分离机”等文字,“FL-C型废旧空调散热器铜管铝箔分离机”、“废旧空调散热器铜铝分离机”等图片。
另查明,原告张忠仁、张勇杰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张勇杰、张忠仁作为“散热器分离机”发明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许昌航瑞是否侵犯张勇杰、张忠仁“散热器分离机”发明专利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除前者1“机架的下部有两电机,一电机和第一传动带轮相连,另一电机和第二传动带轮相连,两侧传动带轮分别和两侧减速机相连接”、2“进料轮组、上切割轮组、上挤压轮组和下挤压轮组的一端(右侧)伸出机架外侧经齿轮组连接在一起”、3“下挤压轮组的一端部(左侧)和减速机相连接”、4“所述的进料轮组的轴上由3组轮构成,上切割轮组、下切割轮组、上挤压轮组和下挤压轮组的轴上分别由2组轮构成”与后者1“机架的下部有电机(3),电机的一端和第一传动带轮(4)相连,另一端和第二传动带轮(5)相连,第二传动带轮和减速机(6)相连接”、2“进料轮组的一端和上挤压轮组的一端伸出机架外侧经传动链(17)连接在一起,下挤压轮组的一端部和减速机相连接”、3“第一齿轮组外侧的下切割轮组的端部和第一传动带轮(4)相连接,上挤压轮组和下挤压轮组的另一端部经第二齿轮组(16)连接在一起”、4“所述的进料轮组(8)、上切割轮组(9)、下切割轮组(12)、上挤压轮组(10)和下挤压轮组(13)的轴上分别由3组轮构成”技术特征有区别,前者采用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后者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2、3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3皆为将输出的动力传送到分离装置的传动联接;
两者技术特征4皆为将不同标准的散热器切割分离的装置,即前者与后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和达到了传送动力、分离散热器的功能和效果,且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上述技术特征可以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散热器分离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许昌航瑞未经张勇杰、张忠仁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发明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所以原告请求许昌航瑞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费缴纳及新颖性问题。
原告提交涉案发明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张勇杰、张忠仁享有涉案专利权及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许昌航瑞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其认为专利的状态无法认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许昌航瑞辩称涉案专利无新颖性,为现有设计,但许昌航瑞提交“空调换热器铜铝分离技术的研究”研究文章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21000元及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属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张勇杰、张忠仁没有提交其因许昌航瑞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许昌航瑞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航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张勇杰、张忠仁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259421.2“散热器分离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许昌航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杰、张忠仁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勇杰、张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张忠仁、张勇杰共同负担604元,许昌航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