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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雪东与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1民初752号
案件名称丁雪东与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雪东,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752号原告丁雪东,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

代表人邱建洪,该厂厂长。

被告潘加华,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河北省香河县香河中意家具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雪东与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雪东的委托代理人汪登潮,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雪东诉称:原告是ZL201330375134.8号“主管桌(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系高档办公家具,深受消费者欢迎。

被告大量制造、以极其隐蔽的形式在全国各地销售系列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定二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辩称:原告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没有侵权,2015年已经停止生产销售。

潘加华是经销商,不应当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ZL201330375134.8号“主管桌(4)”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丁雪东。

2014年12月12日,汪恩民从香河家具城富豪办公家具销售处签约购买F023-20班台(左)等家具,共付款22000元,其中F023-20班台价款2150元。

汪恩民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转账付款7000元、15000元,收款方潘加华。

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2014年12月29日到货情况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皖安宜公证字第414号公证书。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认可,涉案F023-20班台(被诉产品)是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产品,潘加华经销。

被诉班台公证照片与ZL201330375134.8号“主管桌(4)”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均为通常的主台、边柜“L”型布局;

专利俯视图台面显著布置一横向贯通线,被诉班台则无此设计元素;

专利边柜为柜腿支撑设计,被诉班台边柜则是立板落地;

被诉班台边柜依次布置抽屉(组)、隔层、无隔层空间、柜,专利边柜则未布置无隔层空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330375134.8号“主管桌(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2869390S,图片或照片6幅,简要说明1页),专利收费收据,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2015)皖安宜公证字第414号公证书,电子邮件报价、转账付款回单。

本院认为:原告丁雪东依法享有ZL201330375134.8号“主管桌(4)”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班台设计与专利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雪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丁雪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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