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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秭归县利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5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秭归县利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利康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133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聘用法务人员。

被告:秭归县利康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

经营者孙正艳,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茅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操,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秭归县利康大药房(以下简称利康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被告利康药房经营者孙正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康药房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利康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利康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利康药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已投放市场二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市场。

康恩贝公司每年投入高额费用进行宣传。

利康药房系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该药房是医保定点单位,有着一定经营规模。

利康药房未经康恩贝公司许可,销售标注有西藏康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前列康”软胶囊。

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均为虚假,可见利康药房主观故意之明显。

利康药房的行为已构成对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利康药房辩称,1、利康药房从未销售过标注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侵犯康恩贝公司商标权的事实,康恩贝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康恩贝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82号公证书不合法,其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南京公证处并非康恩贝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也非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案涉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和公证机构不符合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的规定。

上述公证书公证事项的申请人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公证处受理公证,既未对康恩贝公司与同舟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同舟事务所申请办理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授权范围进行审查,又未审查商标权属证明即开展涉嫌商标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违反了《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3、康恩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注明日期是2014年9月10日,康恩贝公司时至今日才提起诉讼的动机不纯。

综上,请求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恩贝公司提交证据一康恩贝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拟证明其为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

提交证据二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拟证明其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提交证据三报道说明、编年史,拟证明“前列康”连续四届获得著名商标,并荣登中国药品品牌榜;

提交证据四正品“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拟证明康恩贝公司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提交证据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文件,拟证明普乐安(片、胶囊,原“前列康片、胶囊”)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提交证据六贵阳市等地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前列康”商标受司法、行政保护的事实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提交证据七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82号公证书和封存的实物,拟证明利康药房销售涉案侵权药品的事实;

提交证据八相关费用的说明,但无票据,拟请人民法院酌定损失。

利康药房未提交证据,对康恩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要求提交原件核对;

对证据三认为仅限于内部交流,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认为名人代言材料上的字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字体不一样,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已在答辩状中作了详细说明,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其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公证书所附第一、二张照片是从利康药房店铺外部所拍,达不到康恩贝公司的证明目的,公证书所附第三张照片来历不明、不能证明案涉侵权商品是从利康药房购买,公证书所附第四至七张照片只是对案涉商品单独拍照,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案涉商品并非利康药房售出,不能证明利康药房销售了侵权商品。

庭审后,康恩贝公司邮寄给本院一份康恩贝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委托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侵害其“前列康”注册商标案涉产品的公证证据保全等事宜;

邮寄给本院一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关于(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82号公证书的补正说明,拟证明该公证书中“所购药品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封存”系笔误,所购药品实际系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封存。

利康药房质证认为,康恩贝公司的上述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内容为“曾委托”,不能认定康恩贝公司曾委托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进行保全、公证等相关事宜,且抬头填写相关法院处是空白,致送哪家法院不清楚,具体由谁办理应当由公证处出具,而不是由康恩贝公司出具;

关于南京公证处的补正说明,合议庭要求在庭审后十日内提交,但补正说明的时间是9月12日,已过举证期限,且上面的“南京公证处”公章与公证书上的公章有明显差异,因此真实性存疑。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故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11月,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158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2001年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2月,第331581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54526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2001年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第54526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两次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

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为13127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13日;

康恩贝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受让取得第1312716号商标专用权;

2010年3月,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9年,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获登“健康中国·2009中国药品品牌榜”。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后在流通使用中再发现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普乐安(片、胶囊)或仍以“前列康”冠名的药品,一律依法查处。

康恩贝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8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称受康恩贝公司委托,于2014年8月24日指派严某某向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2014年8月26日下午5时5分左右,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和公证人员王某某及严某某来到位于秭归县长宁大道门头为“秭归县利康大药房”的药店,严某某购买了标有“前列康软胶囊”字样的药品一盒,店员不肯开具票据。

离开该店后,杨某对店铺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严某某将所购药品交公证员杨某和公证人员王某某保管。

2014年9月1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南京公证处对所购药品进行检查并加贴封条、进行拍照,然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封条标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封”,内装“前列康软胶囊”一盒,该包装盒顶部和侧面见下图:顶部图侧面图包装盒印有“西藏康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

经庭审调查,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利康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秭归县茅坪镇,经营者为孙正艳,于2006年10月9日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康恩贝公司主张利康药房侵犯其商标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康恩贝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82号公证书上记载案涉侵权商品于2014年8月26日购买于秭归县茅坪镇,当日并未封存,而是于2014年9月1日封存于南京公证处,封条时间又标注为2014年9月2日封存,且康恩贝公司在秭归县茅坪镇取证的地点不仅仅为利康药房一家。

康恩贝公司补充提交的该公证处补正说明中的公章与公证书上的公章也不一致,康恩贝公司亦未对上述疑点通过适当方式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告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

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故该补正说明程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上述公证书及补正说明依法不予采信。

康恩贝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利康药房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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