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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英与杭州德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313号
案件名称张国英与杭州德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国英,杭州德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庐红龙建材工艺精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313号原告:张国英,女,汉族,1955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银色港湾8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观传,男,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桐庐红龙建材工艺精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南路***号。

投资人:方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张国英与被告杭州德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张国英申请追加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桐庐红龙建材工艺精品厂(以下简称红龙厂)、浙江中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被告德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被告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观传、被告红龙厂投资人方小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张国英申请撤回对中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立即停止侵犯张国英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拆除侵权产品;

2.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连带赔偿张国英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后张国英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连带赔偿张国英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其中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张国英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支架式T型螺栓与钢结构的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31××××.6,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

2015年12月,张国英发现在德城公司开发建设、中南公司中标施工的位于杭州市××路与××环路交汇处的银杏汇楼盘,涉嫌在楼盘外墙的幕墙装修工程中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中南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资料,确认相关材料由红龙厂与中乾公司提供。

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未经许可,擅自大规模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张国英发明专利的产品,严重侵犯张国英的发明专利权,给张国英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并给张国英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德城公司答辩称:1.德城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过程中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将相关建筑部分承包给中南公司,幕墙由中南公司实施工程,德城公司不清楚中南公司在实施过程中是否侵权。

2.张国英要求停止侵权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即便确认侵权,其后果轻微,拆除侵权产品造成的损失大于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损失,从公平公正和节约资源角度考虑,拆除不合理。

3.张国英请求110万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红龙厂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申请了无效宣告且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中南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最初是向中乾公司购买,后发现红龙厂价格低,故向红龙厂购买了螺栓,所涉钢结构全部从中乾公司购买。

红龙厂答辩称:1.红龙厂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已提出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诉讼。

2.本案赔偿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红龙厂并未提供钢结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张国英申请对德城公司银杏汇楼盘进行证据保全,形成调查笔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国英的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腾讯房产的宣传网页;

证据4,楼盘及幕墙、钢结构连接图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楼盘的建设单位,但各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使用了侵权产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比对综合认证。

证据6,送货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中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确认网络打印件上所载明的信息正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中南公司的证据。

证据2,商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中南公司发送给中乾公司的函件,要求更换不锈钢锁扣或者退货,结合张国英提供的中南公司2015年10月20日的商函,真实性可以确认。

3.红龙厂的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152076××××.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附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比对综合认证。

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

证据5,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至于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张国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支架式T型螺栓与钢结构的连接结构”发明专利,于2014年8月2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31××××.6,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支架式T型螺栓与钢结构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T型螺栓、支架、钢结构,支架中间设置螺栓孔,T型螺栓的螺杆与螺栓孔穿接配合,支架两侧配合设置限位脚,支架外侧配合设置定位面,钢结构上设置与T型头形状相配合的一个或一个以上通孔,T型头穿过通孔旋转后与钢结构内壁挡接配合,支架的限位脚穿过通孔后与通孔内壁弹性紧固配合,支架的定位面与钢结构外表面挡接配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式T型螺栓与钢结构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T型螺栓的T型头内侧设置止动锥面,止动锥面与通孔内壁紧固配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式T型螺栓与钢结构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的限位脚边沿设置定位凸台,定位凸台与钢结构内壁挡接限位配合。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支架式T型螺栓与钢结构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支架的定位凸台与定位面的间距大于或等于钢结构的壁厚。

2014年10月30日,德城公司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与××路交接处,工程为“德城银杏汇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进行招标。

2014年12月15日德城公司通知中南公司中标。

德城公司(甲方)与中南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与环境卫生、包验收、包资料归档、包工程维修保养的方式承包。

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A区(A-1#~A-3#楼)、B区商业办公楼、C区(C-1#~C-5#楼)所有铝单板、玻璃、石材干挂幕墙,玻璃雨篷,栏杆,格栅等工程的制作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安装施工。

2015年10月5日,中南公司向中乾公司订购不锈钢锁扣M8*25,共计18000套及相应的钢结构,价值42300元。

同时中乾公司向中南公司出具螺栓连接幕墙钢结构系统产品质量保证书,保证其生产的“新乾”牌螺栓连接幕墙钢结构系统产品质量符合技术要求。

2015年10月7日,中南公司银杏汇工程项目部致函中乾公司表示于2015年10月5日向其采购的不锈钢锁扣在安装时发现有部分锁扣配套的塑料件与立柱孔洞不匹配,且有锁扣松动现象,要求更换或退货。

2015年10月20日,中南公司银杏汇工程项目部致函中乾公司表示于2015年10月7日发函要求更换或退货,中乾公司至今未回复,再次要求中乾公司及时处理。

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6日,中南公司向红龙厂分别购买不锈钢锁扣5000套、30000套,单价为1.9元/套。

2015年9月30日,方小龙、李思远、余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一种螺栓与钢结构的连接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4月27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6××××.X。

红龙厂表示其提供给中南公司的不锈钢锁扣系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制造,并取得了李思远、余霞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提到背景技术系公开日为2013年3月13日,公开号为202787509U的中国专利中,公开了一种名称为“支架式T型螺栓与钢结构的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包括T型螺栓、支架,支架中间设置螺栓孔,T型螺栓的螺杆与螺栓孔穿接配合,支架两侧配合设置限位脚,支架外测配合设置定位面。

虽然该专利结构简单、合理,降低了生产成本,且紧固连接效果好,但是安装时,止退效果不好,螺杆易内缩,故其还是存在上述缺陷。

德城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513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服务:道路绿化,室内外装潢:其他无需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中南公司成立于1984年10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758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制造、加工:建筑装饰材料,家私灯具,钢结构、网架铝合金制品,门窗、幕墙制品,摩托车装配,电子产品:服务: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一般经营项目:实际、咨询、安装、施工: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等。

红龙厂成立于2004年3月1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方小龙,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泥砖瓦、玻璃制品;

销售:五金、幕墙配件、门窗配件。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1031××××.6的“支架式T型螺栓与钢结构的连接结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按时缴纳年费,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张国英依法取得对侵犯该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红龙厂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三、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如构成侵权,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2016年3月31日,本院根据张国英的申请至银杏汇工地进行证据保全,因工地正在施工,非施工人员不得入内未能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之后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两套。

中南公司、红龙厂确认工程中所有钢结构系中乾公司提供,红龙厂提供了部分螺栓。

各方确认以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来自于中乾公司的一套钢结构与螺栓、来自于红龙厂的一套螺栓与中乾公司的钢结构作为比对对象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1.来自于中乾公司的一套钢结构与螺栓。

张国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3、4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对权利要求1,德城公司、中南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红龙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支架的定位面与钢结构的外表面没有挡接配合的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来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做出合理解释,但不能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

结合专利附图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定位面系一个部位的整体并非仅为该部位的侧面,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的定位面明显与钢结构外表面挡接配合,红龙厂所称区别并不存在,故本院对红龙厂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对权利要求2、3、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认为,来自于中乾公司的一套钢结构与螺栓的被控侵权产品,其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来自于红龙厂的一套螺栓与中乾公司的钢结构。

张国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辅助连接帽中间形成的空挡类似于涉案专利的螺栓孔,孔并非一定呈圆形,该辅助连接帽中间形成的空挡起到了孔的作用供螺栓穿过;

辅助连接帽戴到螺栓上是穿接配合;

支架两侧配合设置限位脚;

支架外侧配合设置定位面;

锥面属于T型头的一部分,存在接触。

本院认为,鉴于权利要求2系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钢结构,故没有钢结构上的通孔,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结构(上有通孔)由中乾公司提供,但红龙厂所提供的螺栓系与钢结构及钢结构上的通孔配合使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钢结构与通孔的技术特征。

此外,虽然红龙厂表示其所提供的螺栓与钢结构并非唯一适配的部件,但未能就该螺栓可用于其他用途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所称上述技术特征区别不存在,本院对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支架只有辅助连接帽,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的支架采用塑料制成,用于连接螺栓与钢结构并进行限位与定位。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辅助连接帽采用塑料制成,用于连接螺栓与钢结构,故被控侵权产品上所谓“辅助连接帽”属于与涉案专利支架相同的技术特征。

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辅助连接帽上不存在螺栓孔,与螺栓不连接,螺杆与螺栓孔并无穿接配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描述螺栓孔之技术特征时,表述为支架中间设置螺栓孔,披露了螺栓孔的位置,而所谓孔是圆柱形的内表面,也包括非圆柱形的内表面(由两平行平面或切面形成的包容面);

被控侵权产品的辅助连接帽为一个类似于中括号【】的结构,两侧平行平面形成的包容面即为孔,该孔即位于辅助连接帽的中间,在辅助连接帽与支架为相同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相应部位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看,螺栓孔与螺杆之间的穿接方式为从旋转标示槽的螺杆一侧穿过螺栓孔,从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孔与螺杆之间的配合来看,其穿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反,螺栓孔通过T型头一侧与螺杆进行穿接。

两者虽然有所不同,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描述螺栓孔与螺栓的螺杆的关系上表述为T型螺栓的螺杆与螺栓孔穿接配合,但并未描述两者的穿接方式。

虽然涉案专利附图3显示“螺栓孔与螺杆之间的穿接方式为从旋转标示槽的螺杆一侧穿过螺栓孔”,但正如前文所述,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属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例,仅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不能将仅记载在附图中的“螺栓孔与螺杆之间的穿接方式为从旋转标示槽的螺杆一侧穿过螺栓孔”作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从而缩小其保护范围;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穿接方式的不同不影响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的相关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帽上没有限位脚故没有与钢结构内壁弹性紧固配合、没有定位面故没有与钢结构外表面挡接配合,连接帽与钢结构不接触,仅为连接件,连接帽穿过通孔,T型头不穿过通孔,旋转不挡接。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件上存在限位脚与钢结构内壁配合,存在定位面,且如前所述定位面应当为一个整体,并非仅为一个侧面,可见定位面与钢结构外表面挡接配合,该连接件明显与钢结构接触,T型头在连接帽内穿过通孔,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所称区别并不存在;

此外虽然T型头与钢结构内壁并非无缝挡接,但涉案权利要求1对于T型头与钢结构内壁的挡接紧密程度并未作出限定,故T型头与钢结构的挡接紧密程度并不影响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的认定,本院对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的上述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权利要求2,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止动锥面,只有定位加强筋,且加强筋并非与通孔内壁紧固配合,其主要起定位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要求2对于止动锥面表述为在T型头内侧设置止动锥面,止动锥面与通孔内壁紧固配合。

由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在T型螺栓的T型头内侧螺杆之前有一部分呈上面尖锐、下面圆粗的形体,即锥面,其作用在于固定螺栓位置。

被控侵权产品在T型头内侧螺杆之前明显有一个呈现为上面尖锐、下面圆粗的形体,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称定位加强筋附着在该锥面上,从而固定螺栓的位置即进行定位,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部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涉及的止动锥面相同的技术特征。

德城公司、中南公司、红龙厂对该技术特征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来自于中乾公司的一套钢结构与红龙厂的螺栓的被控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红龙厂主张的现有技术为专利号ZL20152076××××.X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明显晚于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且该实用新型专利在背景技术中明确引用了涉案发明专利,系在该涉案发明专利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改进,因此红龙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本案中,红龙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认为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新颖性,故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专利为发明专利,其授权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严格审查,红龙厂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破坏本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故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对红龙厂要求该案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德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银杏汇工程中实施了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德城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向本院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与中南公司的幕墙建设合同足以证明德城公司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使用的侵权产品来自于中南公司,双方具有正当的合同关系、侵权产品有正当的进货渠道,且已经支付了该产品的合理对价,故无需承担停止使用、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张国英关于德城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拆除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南公司确认涉案专利中的全部钢结构系来自于中乾公司,部分不锈钢锁扣来自于中乾公司,部分不锈钢锁扣来自于红龙厂,将不锈钢锁扣与钢结构进行组装用于幕墙工程,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将侵权产品用于德城公司的银杏汇工程,德城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行为属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中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

红龙厂确认制造不锈钢锁扣,并将该唯一适配部件销售给中南公司,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

中南公司、红龙厂应当就其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张国英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红龙厂向中南公司提供不锈钢锁扣,中南公司进行组装,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当共同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国英未能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中南公司、红龙厂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中南公司、红龙厂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规模、范围、影响及主观过错、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31日,授权日为2014年8月20日;

2.侵权产品成本较低,部分侵权产品由中乾公司提供,部分侵权产品由红龙厂提供,有违善意保护原则;

3.银杏汇工程大致需要侵权产品3万余件;

4.本案所涉银杏汇幕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拆除侵权产品的成本较高,有违善意保护原则;

5.中南公司成立于1984年10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75800万元,红龙厂成立于2004年3月1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

6.张国英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庐红龙建材工艺精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张国英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31××××.6的“支架式T型螺栓与钢结构的连接结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庐红龙建材工艺精品厂赔偿原告张国英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张国英负担4010元,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庐红龙建材工艺精品厂负担10690元。

原告张国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庐红龙建材工艺精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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